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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川川与金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川川,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民,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龙,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华,男。
  原告金川川与被告金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经案情复杂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川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民,被告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川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分割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501室)房屋拍卖所得款扣除房屋贷款及相应债务后之的余款,其中原告要求取得余款中的70%,被告取得余款中的30%。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5年12月,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了501室房屋,作为原告结婚之用。购房时,房屋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1.3万元,首付90万元,贷款121.3万元。2005年,原告刚从部队退伍回家。首付90万元中,原告出资21万元,其余由被告出资。另,贷款121.3万元,虽然每月从被告银行卡中扣除,但由原、被告共同还款。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犯有刑事案件,故贷款均由原告归还。后因房贷无法偿还,该房屋被银行申请司法拍卖,拍卖所得款项在685万元左右。目前,被告因刑事犯罪关押于佳木斯监狱,双方无法实际分割房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501室拍卖所得后余款的分割比例。
  被告金龙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双方系父子关系,现被告关押于佳木斯监狱。被告同意对扣除501室房屋贷款及其它相应债务后的拍卖款得所余款进行分割,同意由原告取得其中的70%,被告取得30%。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5年10月19日,原、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马仁德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向马仁德购买501室房屋,房屋转让价211.3万元,其中银行贷款金额147万元。后,因原、被告未能按约归还501室房屋所欠的银行贷款,导致该房屋进入司法拍卖程序。2017年1月22日,案外人黄伟民以685万元价格竞拍得501室房屋。
  2009年6月,被告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0年1月11日,本院判决金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金龙现在佳木斯监狱服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房地产登记证明、(2009)闵刑初字第687号刑事判决书、(2010)闵执字4068执行裁定书、房地产登记簿、评估报告、被告提供的公证委托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被告作为买受人购买了501室房屋,从原、被告的家庭关系考虑,应认定501室房屋曾为原、被告两人共同共有。现原告主张分割501室房屋经拍卖后的得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述其支付房屋首付款21万且确认2005年至2008年期间由被告支付房屋贷款。同时,原告主张自2008年起由其支付该房贷款,但原告对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对于501室房屋购买款的经济能力及出资贡献明显小于被告,因此在确定501室房屋价款的具体分割比例时,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享有购房款30%权益,被告享有购房款70%权益。当然,在原、被告分割取得501室房屋出售款之前,理应偿付并结清该房屋上设定的他项权利等债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九条、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扣除在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设定的他项权利等债务后的余款,由原告金川川享有30%、被告金龙享有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50元,由原告金川川负担17,925元,被告金龙负担4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苏吾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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