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金川徽,男,1984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德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江陶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金川徽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德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德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川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装修设计合同、施工合同,德洋公司返还设计费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装修施工款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8日、3月31日,双方签订装修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德洋公司为金川徽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丰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装修设计及施工,设计合同还约定德洋公司指派设计师杨红主持设计。为此,金川徽向德洋公司支付设计费1万元、装修施工款2万元。2018年11月27日,开发商将系争房屋交付给金川徽,房屋实际结构、布局与设计图纸存在较大偏差。2019年1月,金川徽联系杨红要求对设计图纸进行修改,但杨红表示已经离职。金川徽再联系德洋公司,德洋公司建议更换设计师,但金川徽认为室内设计效果与设计师自身的设计理念、技巧相关,如更换设计师,会影响整栋房屋的设计效果,故不同意更换设计师。综上,金川徽认为,因设计师杨红的离职,德洋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德洋公司辩称并反诉称,2018年3月31日已将设计图纸交付给金川徽,设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装修合同同意解除。金川徽支付的设计费,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返还。金川徽支付的装修施工款性质是定金,因金川徽违约,应予没收,不同意返还。德洋公司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原为18,000元,同时约定由德洋公司施工设计费按1万元收取,但事实上德洋公司未施工,故设计费仍应定为18,000元,故提出反诉请求:要求金川徽支付设计费差额8,000元,支付违约金差额2万元(应付违约金4万元,扣除已没收的定金2万元)。
金川徽针对反诉辩称,2018年3月31日双方已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确定由德洋公司施工,所以设计费应按1万元收取,不同意支付设计费差额8,000元。因德洋公司的设计师杨红离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德洋公司构成违约,金川徽没有违约。综上,不同意德洋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3月18日,金川徽(甲方)与德洋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约定德洋公司为金川徽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设计;设计费18,000元,施工由乙方承担,设计费按1万元收取,乙方派杨红设计师为项目主持设计,并应在设计图纸上加盖设计师专用出图章;施工过程中,设计师必须保证不少于两次到现场进行图纸交底和现场指导施工等。2018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德洋公司为金川徽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施工,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20万元;2018年10月1日开工,2019年3月1日竣工;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等手续。
二、付款事实:2018年3月18日,金川徽支付设计费定金4,000元。2018年4月1日,金川徽支付设计费6,000元。同日,金川徽支付施工定金2万元。
三、2018年3月31日,德洋公司将装修设计图纸交付给金川徽。
四、2019年3月3日,金川徽向德洋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德洋公司在接函之日起三日内指派设计师杨红至系争房屋进行实地勘测,修改设计图纸和施工图纸等。2019年3月4日,德洋公司回函表示,设计师杨纸已离职,建议可更换其他设计师为金川徽提供后续全程服务,继续履行合同条款。2019年3月8日,金川徽向德洋公司发解除通知,表示不同意更换设计师,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通知德洋公司解除设计合同、施工合同,并要求返还设计费、施工费定金并支付违约金。该函于次日送达德洋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金川徽向本院提供2018年11月15日开发商发给金川徽的交房通知书,其中写明通知交房日期为2018年11月27日交房,证明开发商交房日期为该日。德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据了解,金川徽没有在当天收房,因金川徽与开发商就房屋质量等问题进行磋商,金川徽实际在很长一段时间后才收房。
德洋公司向本院提供预算报价书,载明设计师有两位杨红、朱骏,证明金川徽认可设计师有两位。金川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金川徽在预算报价书上签名是对预算报价的认可,并不是对设计师的认可。
本院认为,金川徽与德洋公司签订的装修设计合同、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恪守并履行。德洋公司已完成设计工作,并将设计图纸交付给金川徽,金川徽也支付了全部设计费,合同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金川徽要求解除设计合同以及返还设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因设计师杨红离职的后续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金川徽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日期可以金川徽发解除通知到达德洋公司之日为准。
根据查明的事实,因德洋公司的设计师杨红离职,德洋公司建议更换设计师的意见并无不当,金川徽不同意更换设计师的意见也有合同依据,但鉴于合同中对设计师离职的情况并无约定,双方当事人协调不成,导致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院难以将合同解除的责任归于任何一方。因此,本院认定金川徽与德洋公司均未违约,金川徽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德洋公司关于没收定金的意见以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同时,金川徽要求返还施工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设计费的金额争议,因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已确定德洋公司为系争房屋的装修施工方,设计费按1万元收取的条件已成就。之后施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并非金川徽一方的原因,德洋公司的设计师离职也是主因之一,而且德洋公司也未向金川徽提供后续的图纸交底和现场指导施工等服务,故本院认定金川徽按1万元的标准向德洋公司支付设计费。德洋公司要求金川徽再支付设计费8,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金川徽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德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19年3月9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德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金川徽返还施工定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金川徽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德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金川徽负担625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德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德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陈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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