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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冀某某、靖江市振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闽展建材有限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冀某某、靖江市振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闽展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525.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案外人冀某某驾驶苏MHXXXX小型轿车在浦东新区申江南路古恩路北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冀某某未确保安全、准驾不符,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苏MH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45.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共计18,525.50元。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但因冀某某准驾不符,故保险公司保留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保险公司亦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凭据核定医疗费为1,245.50元。2、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肘、左腕损伤,伤后影像学资料示其左桡骨小头骨折,可酌情考虑给予金某某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出三期期限过长,但未能举证反驳该鉴定结论,其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起侵权纠纷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245.50元(凭据)、营养2,700元(每日30元、90日)、护理费2,400元(每日40元、60日),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2、误工费,原告未举证,本院参照原告受伤休息期间相对应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9,320元(2,300元/月×3个月+2,420元/月×1个月)。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6,165.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3,945.5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2,02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16,16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计142.50元(原告金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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