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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广来与申开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广来,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开封,男,1974年9月2日生,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金广来与被告申开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裁定驳回。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以下币种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因归还房贷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被告,事后,被告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30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委托被告归还原告欠案外人的某某),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上述合计借款900,000元。2018年6月20经双方对账,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50,000元的借条一份,其中包括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的借款200,000元,以及2016年9月6日向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剩余250,000元为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结算的二年半的利息。上述二张借条,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为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未着。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转账凭条、转账回单、明细对账单等一组,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借款900,000元;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至2018年6月20日止结欠原告借款1,150,000元;3、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12日,被告因归还房贷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被告;事后,被告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转账300,000元,于2016年9月6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8年6月20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5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确认其中250,000元为利息款。上述二张借条,合计金额为1,150,000元,为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未着。故原告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转账的30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委托被告归还原告欠案外人的某某,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客户回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据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的自述,本院确认原告的最初借款本金为900,000元;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另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确认了借款金额650,000元,其中的250,000元为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请的1,150,000元包含借款本金和利息。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结算的利息250,000元,按最初借款本金计算该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该250,000元可以计入借款本金。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开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广来借款1,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计7,575元,由被告申开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兵

书记员:余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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