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广来,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申开封,男,1974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金广来与被告申开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08日立案。
原告金广来诉称,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归还房屋抵押借款,被告当日通过建设银行西渡支行向被告转账50万元,被告在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2月4日原告通过泰隆银行奉贤支行向被告转账30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被告代原告归还案外人姜某某,实际借款金额室20万元,2016年9月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西渡支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8年6月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明确2016年1月12日的50万元借款两年半的利息为25万元。201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5万元的借条一份,款项包括2016年2月4日的借款20万元,2016年9月6日的借款20万元,2016年1月12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25万元三笔。上述借条出具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欠原告的借款115万元,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诉讼。
被告申开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2001年来沪并长期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昌吉路XXX弄XXX号XXX室,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为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民间借贷纠纷系合同纠纷的一种类型,亦应适用上述规定以确定管辖法院。原告现居住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新南家园178号101室,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申开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申开封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兵
书记员:余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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