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康泰,男,1980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帆,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旭卫,男,1967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金康泰与被告吴旭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人民陪审员江梅娟、戚慧英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康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旭卫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康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6,000元并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6,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8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8年11月17日归还,月利率为3%。2018年10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8年11月18日归还,月利率为3%。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10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被告20,000元。2019年4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原告催讨还款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旭卫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8年11月17日归还,月利率为3%。2018年10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8年11月18日归还,月利率为3%。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10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被告20,000元。2019年4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照片、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26,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原告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证实。现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旭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康泰借款106,000元,并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6,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金康泰借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50元(原告金康泰已预交),由被告吴旭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金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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