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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康泰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帆,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1,600元(以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0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在公交公司上班。被告以个人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19年1月10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借款15,000元。2019年1月11日,原、被告在浦东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借条,被告将房产证原件押在原告处,约定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2月10日,月利率为3%,如到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保险费等。2019年1月11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55,000元、通过上海银行转账1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80,000元的收条,载明第一笔借款2019年1月10日收到原告网银转账15,000元,第二笔借款2019年1月11日收到原告网银转账5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原告到被告处催讨,与被告及其母亲协商多次,被告称房屋出售后就归还原告,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黄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0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5,000元。2019年1月11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55,000元、通过上海银行转账10,000元至被告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内。
  2019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2月10日止,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期内月利率为3%,如到期未还,除正常支付利息外,自愿按每日逾期未还本金的0.50%支付罚息直至还清;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以及维权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上门催讨、调解、诉讼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保险费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中第一笔借款2019年1月10日收到原告网银转账15,000元,第二笔借款2019年1月11日收到原告网银转账55,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由于第三笔上海银行转账10,000元系在借条及收条出具后,故第三笔借款的收款情况未在收条中载明。
  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聘请律师起诉来院,支出律师费5,000元。同时,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保全,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诉讼担保,支出保险费1,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原件、网银截图、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上海银行交易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保险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后,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本金8万元,有借条、收条以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3%、逾期利息为日利率0.50%,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低于原、被告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及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及诉讼担保保险费1,500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系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时可能造成的损失,符合相关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
  二、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借款期间利息1,600元;
  三、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某某自2019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
  四、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某某律师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国真

书记员:张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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