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彦杰
李丹红
原告金彦杰,公民身份证号XXX,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李丹红,公民身份证号XXX,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告金彦杰诉被告李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返还借款期限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借款62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在经原告催要后未予偿还剩余借款29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丹红返还原告金彦杰借款2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退回原告262.50元,由被告负担262.50元,被告李丹红将应付款2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金彦杰,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返还借款期限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借款62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在经原告催要后未予偿还剩余借款29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丹红返还原告金彦杰借款2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退回原告262.50元,由被告负担262.50元,被告李丹红将应付款2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金彦杰,本院不另收退。
审判长:刘云鹏
书记员:尚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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