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金德官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德官,男,195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士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辉,男,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金德官与被告陈志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陈志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德官诉称,2017年4月1日,被告陈志辉驾驶皖N2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路与新城路处时,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原告与被告陈志辉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52.8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志辉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志辉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3,500元,原告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外,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为此,其支付车辆修理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原告认可被告陈志辉车辆修理费3,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被告陈志辉驾驶皖N2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路与新城路处时,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原告与被告陈志辉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32.07元(已扣除与本起事故无关的医疗费184.05元及医保统筹支付245.71元)。经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皖N2XX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5,13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志辉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陈志辉全额承担。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的调解意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上述费用为2,532.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85,13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后存在误工损失且事发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60日,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为3,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8、律师费,本院酌定为3,500元,由被告陈志辉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7,872.63元。被告陈志辉应赔偿原告律师费3,500元,被告陈志辉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为此其支付车辆修理费3,000元,现原告同意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是轻便摩托车,故该笔费用应先由原告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陈志辉2,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陈志辉计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500元,上述原告与被告陈志辉赔偿的款项相抵,被告陈志辉尚应赔偿原告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德官97,872.63元;
  二、被告陈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德官1,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德官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原告金德官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65元,由原告金德官负担317元,被告陈志辉负担1,148元,被告陈志辉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