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金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萍,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萍、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3,514.0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4,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2,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05时3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东路北门大街南约20米处,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7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沪C7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处理。医疗费中应扣除2018年9月28日无病历对应的507.60元及9月20日的急救费用,并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衣物损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8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住院和门急诊治疗。2019年1月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全髋置换术后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续翻修或更换人工关节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原告为本市非农户籍。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材料、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事故中各方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对其余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同意放弃对2018年9月28日三张医疗费票据金额507.60元的主张。对9月20日产生的急救费,原告称9月20日需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治疗,因其行髋关节置换术后尚无法坐车,故由120急救车辆送至医院。本院认为,9月20日是原告出院后第一次去医院门诊治疗,距离其手术时间较近,原告使用急救车辆送医也符合其伤情所需,是合理必要的医疗支出,应予支持。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史材料,确认医疗费为83,006.47元。2、残疾赔偿金,虽然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评残时年龄及其户籍性质,确认该项损失为272,136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和合伙协议,以证明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猪肉销售,并主张按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误工费34,512元。本院认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并非原告,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下仅凭合伙协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考虑到事发时原告未达退休年龄,因交通事故导致其XXX伤残,必然影响其工资收入,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认六个月误工费为14,520元,至于后续治疗中将产生的误工费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7,000元。5、交通费、衣物损,均酌情支持300元。6、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支持原告主张的4,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张某某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389,682.47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300元,余款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赔付原告188,567.73元。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金某某308,867.73元(含后续治疗的营养费、护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赔付原告金某某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0元,减半收取计3,10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0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997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