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德彬,男,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伟,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斌,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德彬诉被告黎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伟、被告黎斌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德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24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79,60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5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黎斌按责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中午,被告黎斌驾驶车牌号为沪BEXXXX的车辆,在杨浦区殷行路政澄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杨浦区交警队认定,被告黎斌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沪BEXXXX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
黎斌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另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对原告其余诉请的意见同保险公司。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对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要求原告提供医嘱,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4000元,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2017年的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中午,被告黎斌驾驶车牌号为沪BEXXXX的车辆,在杨浦区殷行路政澄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杨浦区交警队认定,被告黎斌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另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右第7肋骨骨折,L1-3双侧横突骨折,并于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1日在上海长海医院,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在上海市上体上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为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51249.47元。2018年8月21日,原告购买弹性腰部束腰,支付395元。2019年1月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胛骨肩缝及关节盂等处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腰1-腰3双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预付。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黎斌一致认可,黎斌因本起事故发生车损,支付维修费6600元,由原告按责承担396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原、被告一致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以0.2的系数计算12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民事赔偿责任由此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应由被告黎斌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付,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就非医保药不理赔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医疗费金额凭据确定为51249.47元,均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需,被告应予赔偿。原、被告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没有异议,故本院确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对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原告按照2018年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及年限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分担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多发骨折,购买束腰并无不当,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主张律师费并无不当,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2400元,由被告黎斌负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黎斌就被告黎斌的车辆维修费负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亦予确认,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金德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金德彬医疗费1649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23072.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元、鉴定费1040元;
三、被告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德彬律师费2400元(履行时,可抵扣原告金德彬应支付被告黎斌的车辆维修费3960元,余款原告金德彬于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理赔款同日返还被告黎斌);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原告金德彬负担1539.60元、被告黎斌负担10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杨盈
书记员:倪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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