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金某某、刘某某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泓,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尹洪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再审申请人金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一审被告尹洪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黑08民终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黑08民申3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被申请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泓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尹洪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本院(2018)黑08民终1389号民事判决和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3民初42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3、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刘某某与一审被告尹洪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以物抵债行为,对案涉房屋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2、一、二审判决仅依据被申请人刘某某与一审被告尹洪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被申请人的陈述,即认定双方之间抵债行为真实有效,系认定事实证据不足;3、被申请人所提供的物业费交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已实际占有该房屋,系认定事实错误;4、被申请人刘某某与尹洪君之间以房抵债协议所约定的案涉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再审申请人作为债权人的权益,应予撤销。
刘某某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刘某某与一审被告尹洪君于2017年4月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尹洪君将案涉房屋抵债给刘某某,刘某某占有使用该房屋并交纳各种费用,该占有使用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查封房屋之前,故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刘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2、刘某某与尹洪君之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3、刘某某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4、刘某某虽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但不动产登记不是实际占有的前置条件,不影响被申请人已实际占有房屋的事实;5、案涉房屋作价56万元,并非房屋的总价值,双方签订抵债协议时仅就案涉房屋的首付款约定价格,冲抵40万元欠款,待尹洪君还清贷款后冲抵剩余本息。尹洪君尚欠被申请人两笔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近50万元,合计150万元,与该房屋总价款接近。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刘某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申请人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尹洪君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尹洪君欠款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三分,每3个月付息一次”,但欠条持有人刘某某不能提供其向尹洪君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或现金交付借款的其他证据,也不能提供从欠据形成到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两年多时间内尹洪君向其还款或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且双方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保护范围;刘某某提交的2017年4月3日尹洪君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尹洪君以案涉房屋抵偿欠刘某某借款40万元本金及利息,与本案再审期间刘某某关于“双方签订抵债协议时仅就案涉房屋的首付款约定价格,冲抵40万元欠款,待尹洪君还清贷款后冲抵剩余本息。尹洪君尚欠被申请人两笔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近50万元,合计150万元,与该房屋总价款接近”的抗辩主张相矛盾,刘某某未作出合理解释。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项约定“待开发商给甲方(尹洪君)办理产权证照后,甲方应及时将房屋过户至乙方(刘某某)名下”,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尹洪君于2016年7月29日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的事实相矛盾。刘某某所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发生于该房屋在银行抵押登记期间,尹洪君处分抵押财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刘某某亦未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更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故刘某某依据欠据、房屋买卖合同提出“案涉房屋已抵债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刘某某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主张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黑08民终1389号民事判决及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3民初4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赵晓华
审判员 王云礼
审判员 李海艳

书记员: 张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