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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志平与李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志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振佳,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麟,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彪,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志平与被告李彪(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麟、第一被告李彪、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4,273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6日14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KP989Q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南亭公路出金展路北约800米处,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2019年1月1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同月31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已垫付原告8,000元。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剔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计算系数有异议且应按责承担,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物损均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已做鉴定的情况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事发后已支付原告8,000元,其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系数达成一致意见,均确认为25%。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薪资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交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及商业险条款,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诉请金额为113,668元,未超过本院确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且原告未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费,对第二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及伙食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营养费,本院按照4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3,600元。
  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2017年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373元/月计算,按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10,1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定残时已年满62周岁,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一致确认系数为25%,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06,153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一致确认系数为25%,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酌情支持12,500元。
  6、误工费,原告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薪资证明,诉请每月误工损失为3,500元,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仍在从事工作的情况予以采信,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8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为14,880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500元。
  8、物损,本院根据第二被告的意见酌情支持200元。
  9、鉴定费4,5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上述1-9项合计466,12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80%为276,736元;两项合计396,936元。
  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8,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鉴于第一被告事发后已支付原告8,000元,故对原告诉请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第一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车辆修理费,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宜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第一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志平396,936元;
  二、驳回原告金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7元,由原告负担730元,第一被告负担3,627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丹芳

书记员:朱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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