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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志林与卫建忠、朱昌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志林,男,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炜栋,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建忠,男,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昌华,男,199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系被告朱昌华父亲),住同被告朱昌华。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官,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志林与被告卫建忠、朱昌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炜栋、孙薇(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卫建忠(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朱昌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14,002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两被告为其所投资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XXX号曹路健身中心(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的装饰工程选择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此,原告借用案外人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原告按约施工建设,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竣工并投入商业运营。根据约定的价款计算标准,涉案工程价款共计2,204,002元,原告据此在完工后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但被告在陆续支付70余万元款项后,拖延支付剩余款项并怠于结算工作的推进。经原告催促,双方分别于2015年及2017年以书面形式再次确认系争工程的计价标准与结算流程,后被告仍拒绝履行工程结算,导致工程结算余款1,414,002元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的意思为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卫建忠、朱昌华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原来签过合同,合同闭口价为70万元,后来原告说增加了人工,所以被告又给了9万元,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79万元,其余金额即使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两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双方约定由原告对系争工程进行装饰安装。后,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7月,系争工程竣工。
  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万元。
  2015年6月28日,原告(邮箱号:XXXXXXXXX@qq.com)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朱昌华(邮箱号:XXXXXXXXX@qq.com)发送《协议书》电子版。被告朱昌华表示邮箱号是其的邮箱,对上述邮件无异议。
  2015年7月1日,原告(邮箱号:XXXXXXXXX@qq.com)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朱昌华(邮箱号:XXXXXXXXX@qq.com)发送系争工程羽毛球馆装饰工程、游泳馆建造工程、游泳馆装饰工程、健身房钢平台制作安装工程、健身房装饰工程、更衣室钢平台制作安装工程、更衣室装饰工程、泵房间及其他零星工程工程量清单。被告朱昌华表示邮箱号是其的邮箱,但没有看到此份邮件。
  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29日的《协议书》,其中载明两被告作为投资商(甲方),案外人上海春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双方约定“曹路健身中心装饰、安装工程,由甲方出资,委托乙方装饰、安装。部分分项工程甲方委托另有施工单位施工。乙方施工范围以报价内容为准。本工程于2013年7月竣工交付使用。有关装饰、安装工程决算一事,双方协商决算方式采用2000定额。协议成立后由乙方出具本项目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甲方在签订此协议后10天内,对工程内容,工程量核实和确认。甲乙双方确实工程内容、工程量后,由乙方按2000定额做决算书,由甲方委托确认审计单位,如甲方没法落实审计单位,再由乙方办理落实。委托专职审计部门审计并盖章生效,审计后工程的最终价双方都不得调整”。《协议书》落款处甲方有两被告签字,乙方有原告签字。
  两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的落款日期提出异议,并就上述《协议书》中乙方落款日期“2017.6.29”中的“7”字是否进行过修改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2018年11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协议书》上乙方落款日期“2017.6.29”中的“7”字系涂改形成。对上述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
  后,本案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的《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双方及协议内容均与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29日的《协议书》一致。此份《协议书》落款处甲方亦有两被告签字,乙方亦有原告签字。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落款日期有改动痕迹,但并不申请笔迹鉴定。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案外人上海春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系争工程无关,系争工程是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关系。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就系争工程项目按照2015年7月1日的电子邮件确定的工程量清单进行审价。2019年3月19日,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委托要求,工程量是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1日邮件中的工程量清单结合现场查勘确定,施工费用按照施工期间上海市定额计价,即定额套用上海市2000定额,工料机单价按照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颁布的施工期(2013年1月-6月)市场信息价及市场价取定,费用标准按照规定值取定,鉴定书所列项目单价为综合单价,得出鉴定结论为:系争工程装饰工程造价为1,837,432元,其中装修项目造价为1,698,582元,安装项目造价为138,850元。对上述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如下异议:1、下列项目原告未施工:游泳池装饰工程中的钢结构防锈漆、顶面防水涂料、防水界面处理剂,游泳池建造工程中的挖土方,羽毛球馆装饰工程中的PVC地板,以上合计造价86,530元;2、下列项目原告实际施工量与邮件工程量存在差异:健身房装饰工程中的轻钢龙骨隔墙及乳胶漆、套装门,羽毛球馆装饰工程中的外墙涂料、前台石膏板吊顶,泵房间及其零星工程中的垃圾外运,以上合计造价62,535元;3、下列项目的主材料由被告供应:游泳池装饰工程中的不锈钢爬梯,健身房装饰工程中的镜面玻璃、卫生间墙面砖、铝合金窗、地砖、筒灯、射灯、灯带,更衣室装饰工程中的面砖,羽毛球馆装饰工程中的泛光灯,泵房间及其他另行工程中的荧光灯单管,以上合计造价21,845元。对上述被告的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所述内容与邮件工程量清单不符,应按照邮件工程量进行结算。
  对被告上述异议,鉴定部门向本院陈述,根据现场查勘情况,被告提出的异议项目为原告二次装修或原告把被告装修的覆盖掉了,无法查勘,2015年7月1日的电子邮件中工程量清单中的内容有些项目有,有些项目已经没有了,其根据2015年7月1日电子邮件中工程量清单及原、被告双方共同现场查勘并签字确认,制作了一份工程量清单,此份清单已经将2015年7月1日电子邮件中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的项目去除,故鉴定报告中所涉内容都是经过现场查勘的项目内容。对被告提出的第一点异议,这些项目是在2015年7月1日电子邮件工程量清单中有的项目,现场查勘也有,故把其计入造价;对被告提出的第二点异议,邮件清单中的工程量多,实际工程量少,被告进行过二次施工,现场有过覆盖,对这些工程量无法测量,故其按照邮件工程量清单进行计算;对被告提出的第三点异议,除镜面玻璃之外,其余项目都是现场有的项目且都是经过双方现场核对确认的,镜面玻璃邮件工程量清单中是没有的,但双方确认是原告做的,故计入鉴定报告中。同时,鉴定部门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由其制作并经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
  针对上述鉴定部门的陈述,原告表示,被告提出的第三点异议中的镜面玻璃材料是其买的,但是漏算了。被告表示,其对第二点异议中涉及的项目进行过二次装修,第三点异议中的镜面玻璃材料是原告做的,但是材料是被告提供的。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两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双方均一致确认案外人上海春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系争工程无关,系争工程是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关系。虽原、被告未在施工前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施工后签订的《协议书》亦系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权利义务的约定,但因原告系个人,无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
  其次,关于《协议书》签订时间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在两次庭审中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内容相同但落款日期不同的《协议书》,其中,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29日的《协议书》中的“7”字经司法部门鉴定系涂改形成,而原告向被告朱昌华发送《协议书》电子版本的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向被告朱昌华发送名称为“工程预算书”的时间为2015年7月1日,从以上两个时间点与被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的《协议书》的时间吻合度来看,2015年6月29日的《协议书》更具时间逻辑上的合理性,且原告虽对此份协议书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故本院据此可认定《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
  其三,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委托确认审计单位,但之后被告并未进行工程委托审价,故双方之间工程款的金额并未最终确定,并不发生诉讼时效的起算,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其四,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朱昌华发送的关于工程量清单的电子邮件虽名为“工程预算书”,但从系争工程竣工时间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查明事实来看,此份邮件实际应为工程结算书,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结算材料后并未按约委托审价,且之后又进行了二次装修,由此造成结算项目与原告结算材料不符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现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部门根据2015年7月1日的电子邮件中确定的工程量得出鉴定结论,系争工程装饰工程造价为1,837,432元。而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的三点异议,鉴定部门均作出了详细回应,亦有经原、被告共同现场查勘并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佐证,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对上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中被告第三点异议中的健身房装饰工程中的镜面玻璃材料221元,被告认为主材料由其供应,原告认为主材料是其供应但是漏算,对此原告并无相应举证,且镜面玻璃一项并未计入2015年7月1日的电子邮件工程量清单中,故对原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镜面玻璃材料221元应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另,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79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47,2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建忠、朱昌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志林工程款1,047,21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6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9,168元,由原告金志林负担2,784元,由被告卫建忠、朱昌华负担6,384元;笔迹鉴定费11,9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金志林负担;审价鉴定费48,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卫建忠、朱昌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箐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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