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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
  法定代理人:某某(系原告妻子),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XXX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云,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张继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继郑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施建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被告赵某某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云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11,144.80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赵某某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21时2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牌号为皖NXXXXX的小客车(系张继郑所有)在奉贤区南桥镇环城东路国顺路北约90米处与行人原告相撞,事发时,被告赵某某采取措施严重不当,误将油门当成刹车,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证明,责任无法认定。2017年8月9日和2017年8月11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分别构成肢体X级伤残、精神X级伤残,共给予休息24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金某某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89,6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428元、误工费66,368元、残疾赔偿金400,6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600元、鉴定费7,35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811,144.8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意见。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现金10,000元并垫付了当天的押金和门急诊医疗费。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律师费认可5,000元,鉴定费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其余损失同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地点在机动车快车道附近,故在事故中行人存在过错,认可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关于原告金某某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期间伙食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天数由法院依法审核;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误工费按实际误工期限计算,不超过240天,认可8018元/月,但要求扣除后面发放的2,989.72元/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系数认可22%;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认可22%,按照同等责任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21时02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皖NXXXXX小客车沿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城东路国顺路北约90米处时与行人即原告金某某在机动车道内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赵某某误将油门当作刹车,导致车辆向前行驶约20米处停下,其稍作停留又将车开到前方八字桥路口,事故致赵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坏及原告金某某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调查后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且事发时采取措施严重不当,其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在本起事故中,金某某的行走方向及状态(静止或运动)无法查证,故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遂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内容。
  事发后,被告金某某就医进行了治疗,住院133.5天,花费医疗费253,513.2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950元及统筹、附加支付部分)。
  2017年8月9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金某某的伤情作出沪浦江[2017]残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金某某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4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含后续治疗)。2017年8月11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金某某的伤情作出沪浦江[2017]精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某某2016年12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350元。
  对于上述鉴定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精神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要求鉴定机构作出了解释说明,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报告客观、真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皖NXXXXX小客车系张继郑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了现金10,000元及医疗费4,882.1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3、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4、原告金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为48,351元。5、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皖NXXXXX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金某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某按责进行赔偿。
  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且事发时采取措施严重不当,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而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内,原告也负有相关的注意义务,故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过错情况,酌情由被告赵某某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金某某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金某某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253,513.2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950元及统筹、附加支付部分,因原告对于在上海养志康复医院住院42天期间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在1,700元伙食费中扣除86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91.5天(不包含上海养志康复医院住院期间的42天),计1,83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金某某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为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计4,8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3,107元/月的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日计算为12,428元。对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计算为48,351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金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根据原告金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X级伤残,系数为32%),参照上海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400,614.4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金某某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故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12,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鉴定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金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53,51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428元、误工费48,351元、残疾赔偿金400,6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7,35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752,786.63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合计120,3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0,300元。原告其余损失632,486.63元中除律师费外,余款622,486.63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付其中的80%计497,989.30元。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应由被告赵某某按责赔偿其中的80%计8,000元,因其前期已支付14,882.1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赵某某6,882.10元。
  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的实际支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项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金某某110,3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金某某497,989.30元;
  三、原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某某6,88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8元,减半收取计5,969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543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4,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丹凤

书记员:余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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