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忠华,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思,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兰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潘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博,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忠华与被告上海兰旭建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李碧思、被告上海兰旭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兰旭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调度,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5,000元,被告通过现金发放工资。2013年4月21日,因被告法定代表人违章操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2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4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告仅支付医疗费,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其他赔偿金。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获得赔偿。在职期间,原、被告就工伤赔偿金进行协商,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提出以自有商品砼抵消债务。经原告反复催讨无果,原告无奈只能接受被告的方案,但被告却违背诚实信用起诉法院,企图利用口头合同侵占工伤赔偿款。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从原、被告于2019年2月14日的通话可见,原告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多次表示同意履行,仅是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因本案的仲裁时效中断后应重新计算。
上海兰旭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裁决结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2013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所受伤害于2013年12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7月24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2、2019年1月3日,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货款69,56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18年确认以商品砼供应形式抵充工伤赔偿款,被告则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从被告处离职;2018年3月12日至7月31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购买商品砼,合计货款119,565元,原告先后于2018年6月17日、6月22日付款30,000元、20,000元。2018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生产统计表,将上述期间发生金额及付款情况进行统计,原告签字确认。因原告就主张的与被告约定以货款抵充工伤赔偿金一节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而被告又不认可,本院并未采信,并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沪0114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69,56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仍未采信原告主张的与被告约定以货款抵充工伤赔偿金的意见,并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沪02民终3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2019年3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仲裁时,被告主张已经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4年3月,且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同意支付。2019年4月24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9)办字第534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而提交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2月14日的通话录音、龚忠义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龚忠义的出院小结、视频资料(证人龚忠义因身体状况而无法到庭作证,通过视频朗读情况说明)。经质证,被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发生在2019年2月,而鉴定结论是2014年7月24日取得,不认可仲裁时效中断;对龚忠义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龚忠义的出院小结、视频资料不认可,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人身份,且情况说明中提及证人于2017年6月离职,只能证明至2017年6月,无法证明仲裁时效中断;另外证人所述亦不属实,社会保险有缴纳,并非证人所述的没有缴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前款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被告则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据原告所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或者4月期间终止,当时原告已经取得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应当积极主张权利。原告辩解称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仲裁时效未超过。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发生于2019年2月14日,距离劳动关系解除已近4年,且录音中双方并未就工伤赔偿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证实原告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才属于仲裁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并不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原告提交的龚忠义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人未到庭,仅凭书面证人证言,本院无法核实证人所述情况的细节,且证人所述的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宜与查明事实亦不符,退一步讲,即便证人所述属实也仅能证明至2017年6月,而距离2019年2月14日的电话录音亦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还辩解双方约定以商品砼抵充工伤赔偿款,但被告不认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于2015年离职,原、被告的商品砼买卖关系发生于2018年3月至7月期间,货款金额11万余元,而在此期间原告于2018年6月曾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的该行为有悖于所述以商品砼抵充工伤赔偿款的约定,缺乏合理性,因此原告的上述辩解,本院难以采信。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解除,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之后一年内有向被告主张过工伤赔偿款,直至2019年2月14日,原告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谈起此事,显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无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已丧失实体胜诉权。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忠华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金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姚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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