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忠红,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希超,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利辛县恒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李兰双。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孙玉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忠红与被告曹希超、利辛县恒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辛恒聚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忠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被告曹希超、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辛恒聚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其医疗费41,927.13元(审理中变更为45,345.63元,含用血互助金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71,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680元、误工费41,8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6,000元(审理中变更为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希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辛恒聚运输公司对被告曹希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4日15时23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松江区荣乐东路宝益出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曹希超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皖S1XXXX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利辛恒聚运输公司)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对此起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曹希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
被告曹希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1,588.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皖S1XXXX系其挂靠在被告利辛恒聚运输公司处,未签订挂靠协议;其没有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投保时保险公司未提示过需要该证件。
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投保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但是被告曹希超无从业资格证,故商业三者险予以拒赔;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4日15时23分,在松江区荣乐东路宝益路东北约10米处,被告曹希超驾驶的牌号为皖S1XXXX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曹希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4,916.6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29元并包含被告曹希超垫付的1,588.50元)。
皖S1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行驶证及保单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任:……(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2018年12月1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9年1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8]残鉴字第2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金忠红因交通事故所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XXX伤残。2、金忠红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6年5月至2018年8月22日居住在松江区叶榭镇世纪三村XXX号XXX室,其与泰克国际(上海)技术橡胶有限公司签订有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就保险范围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3,958元达成一致意见。另外,原告确认被告曹希超事发后垫付其11,588.50元,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垫付其10,000元,上述费用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收条、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曹希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曹希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利辛恒聚运输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要求被告利辛恒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作为营运车辆未提供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故商业三者险应予免赔的意见,本院认为,系争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免责事由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示其中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哪些证书,故本院认定保险合同中的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另外,驾驶员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行业要求,更多是出于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的目的,证件本身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并无关联,亦难言会显著增加被保险车辆的危险性。因此,被告曹希超是否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希超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3,958元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4,916.63元。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和用血互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为90天(含二期),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其共需要护理期120天(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确认其护理费为4,8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地区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按照城镇标准68,034元/年计算二十年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赔偿系数为20%,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2,136元。
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和合理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受伤季节等,酌情确定200元。
对于鉴定费2,800元,由发票证明,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
上述费用中,由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已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34,91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72,136元、误工费23,95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241,990.63元。保险范围外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曹希超赔偿原告,因被告曹希超已支付原告11,588.50元,上述费用相抵扣后,原告尚需返还被告曹希超7,588.50元,该款从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直接支付被告曹希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忠红120,2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忠红234,402.13元;
三、被告曹希超赔偿原告金忠红4,000元(已付);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曹希超7,588.50元;
五、驳回原告金忠红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计3,590元,由原告金忠红负担194元(已付),由被告曹希超负担3,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赵奕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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