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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惠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惠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原审原告:金惠娟,女,195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兰红(系原审原告之女),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张平,男,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金惠娟与原审被告张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257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沪检一分民(行)监〔2018〕XXX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9)沪01民抗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月芳出庭。原审原告金惠娟(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兰红、原审被告张平(参加第一次庭审)、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意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刑初274号刑事判决认定,陈伟虚构原审原告金惠娟系上海江程果蔬专业合作社员工,并制作虚假的《返聘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等材料提交本院,骗取误工费17,000元,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故抗诉要求依法再审。
  原审原告金惠娟称,赔偿事宜是委托他人做的,关于证明误工费的相关材料,其并不知情,误工费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张平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审原告律师费5,000元,原审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事故发生后,其车辆受损并支付了车辆修理费4,000元,主张原审原告赔偿50%的车辆修理费。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审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应为40,077.02元且应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申请重新鉴定并根据新的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审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误工的客观依据;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天数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天数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新的鉴定意见确定;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2,550元应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4,050元按责承担;衣物损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审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原审原告金惠娟在原审中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071.02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平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审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平驾驶甘A2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云水路、中泐村南泐10组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其中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40,076.99元。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金惠娟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金惠娟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日、护理75日、营养105日(含后续治疗)”。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甘A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甘A2XXXX小型轿车受损,被告张平支付修理费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原审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平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浦东交警委托相关部门所作,现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鉴定存在明显差错,故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上述费用为40,076.99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本院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36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本院按2016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115,384元;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休息期150日,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事故发生前仍在上班,每月工资为3,4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7,000元;5.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105日,本院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4,200元;6.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75日,本院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3,750元;7.交通费,为就医及诉讼,原告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无疑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故根据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3,000元;9.鉴定费,为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上述费用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按责任比例承担;10.衣损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难免造成原告衣物损,本院确认衣损费为200元;11.律师费,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现被告张平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照准。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平车辆受损,其支付车辆修理费4,000元,原告同意赔偿被告张平车辆修理费的50%即2,000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60,112.59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150,112.59元。被告张平应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原告应赔偿被告张平车辆修理费2,000元,上述两项费用相抵,故被告张平尚需赔偿原告3,000元。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惠娟150,112.59元;二、被告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惠娟3,000元。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时原审原告已退休。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的女婿杨光委托陈伟处理赔偿事宜。此外,陈伟伪造了原审原告金惠娟系上海江程果蔬专业合作社员工的事实,制作《返聘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等材料,并代理原审原告向本院提起原审诉讼。
  2018年4月26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沪0109刑初27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陈伟等犯虚假诉讼罪,并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被告人陈伟虚构金惠娟系上海江程果蔬专业合作社的员工,制作《返聘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等材料,代理金惠娟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多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7,000元。”
  再审中,原审原告表示,伤残鉴定系陈伟通知原审原告去浦东医院附近的一个小区鉴定,鉴定结束后原审原告即离开,并不清楚鉴定人员身份。
  再审中,原审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审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审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金惠娟因交通事故所致右内踝骨折、右足第1跖骨骨折,右足背脱套伤等,目前情况均未达伤残等级。2.金惠娟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原审其他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审案件材料、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陈伟的讯问笔录、杨光的询问笔录、原审原告的询问笔录、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原审认定原审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原审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审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审被告张平向原审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妥,再审予以维持。再审中,经原审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审原告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并形成了新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的首次鉴定意见书并非本院委托,且系陈伟实际操办,重新鉴定过程更为公开、公正,故再审中本院采信重新鉴定意见。据此,关于原审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重新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审认定的医疗费用40,076.99元无误,再审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确认原审原告住院18天、按每日20元计算,合计360元,再审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根据新的鉴定意见,原审原告并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审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再审不予支持。4.误工费,因原审原告并非上海江程果蔬专业合作社的员工,《返聘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系伪造,且原审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误工费的主张再审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新的鉴定意见,原审原告营养期75日,本院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3,000元。6.护理费,根据新的鉴定意见,原审原告护理期105日,本院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5,250元。7.交通费,原审酌定交通费用为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审原告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审原告支付的2,550鉴定费,因该份鉴定意见书并未被本院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再审中产生的鉴定费4,05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审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部分为2,430元。10.衣损费,原审确认衣损费为200元并无不妥,再审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审原告39,342.2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且垫付了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4,050元,故原审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审原告25,292.20元。原审被告张平同意赔偿原审原告律师费5,000元,原审原告同意赔偿原审被告张平车辆修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两项费用相抵,原审被告张平尚需赔偿原审原告3,000元,原审该认定无误,再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7)沪0115民初257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本院(2017)沪0115民初257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金惠娟25,292.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2元,由原审原告金惠娟负担3,755元,由原审被告张平负担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利英

书记员:冯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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