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惠忠,男,1970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轶,男,1976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妹(系被告妻子),女,1981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杜子文,男,1990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
原告金惠忠与被告沈轶、杜子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惠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被告沈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子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惠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8,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日18时30分许,在本市嘉定区南翔镇民主东街27弄小区内,被告杜子文因送快递将其电动三轮车停靠小区道路,挡住了被告沈轶的车位。此时适逢被告沈轶开车回来,发现车位被电动三轮车挡住无法停车,被告沈轶欲自行推开电动三轮车,因被告沈轶不熟悉操作,导致电动三轮车失控撞击附件多辆停靠的机动车,包括原告名下的沪A0XXXX大众牌途安轿车,造成车辆左侧保险杠、叶子板、反光镜被撞坏。原告认为,被告沈轶自行操作被告杜子文随意停车在被告沈轶车位的电动三轮车,导致电动三轮车失控撞击原告车辆造成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沈轶辩称,被告杜子文的电动三轮车无牌无照,并随意停靠被告沈轶的车位,被告因无法停车才去挪动电动三轮车导致发生碰撞,被告沈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5,500元,但愿意承担合理的维修费,要求原告提供车损鉴定报告。被告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原告没有必要请律师。
被告杜子文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1份、询问笔录3份、上海市公安局调解笔录1份、车辆维修费发票1份、维修清单1份、律师费发票1份,本案被告沈轶围绕其反驳理由依法提交照片2张、维修报价单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日晚6时30分左右,被告杜子文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嘉定区南翔镇民主东街XXX弄XXX号楼门口后上门送快递,离开时未拔电门钥匙。适逢被告沈轶驾车回家,被告沈轶发现该电动三轮车停靠在其车位上影响其停车,便用手推动电动三轮车,导致该电动三轮车失控后撞上原告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A0XXXX大众牌途安轿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为修理涉案车辆,支出汽车修理费5,500元。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涉诉,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杜子文将其电动三轮车随意停靠在被告沈轶的车位且未拔电门钥匙,其在被告沈轶的要求下已经移到了电动三轮车,被告沈轶发现仍然无法停进车位,被告沈轶理应再次要求被告杜子文挪动车辆以便停车,但被告沈轶却擅自挪动被告杜子文的电动三轮车,导致该电动三轮车失控撞击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杜子文未按照规范停车,被告沈轶擅自挪动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车辆被撞受损,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沈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杜子文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金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及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虽然被告沈轶对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为5,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杜子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金惠忠车辆维修费4,400元;
二、被告杜子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金惠忠车辆维修费1,1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沈轶负担20元,由被告杜子文负担5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健
书记员:陈晓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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