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慧忠,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雷,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金慧忠与被告任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慧忠(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原告于2017年5月9日、5月27日共计向被告出借30,000元,被告于2017年5月14日归还了5,000元。2017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7年6月20日前归还25,000元。2017年9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自2017年9月30日起每月偿还一期,分24期还清。之后被告并未偿还任何一期借款且无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原告可依法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本金,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任雷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就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就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银行流水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其诉请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慧忠与被告任雷于2017年9月1日订立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任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慧忠借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任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守林
书记员:刘 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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