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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戈与上海维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戈,女,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昌,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维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宋文斌。
  原告金戈与被告上海维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维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逗点乐博士课程会员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课程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逗点乐博士课程会员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孩子王梓涵提供全托服务,服务地点为天山路XXX号XXX楼,培训中心名称为培正逗点天山中心。2017年11月4日、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30,000元课程费,服务期限自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8月30日。之后,原告送儿子至被告处接受服务。2018年12月28日,培训中心关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支付钱款,被告应提供相应服务。被告名下的培训中心关门至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上海维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逗点乐博士课程会员协议1份、银行明细1份、照片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逗点乐博士课程会员协议壹份,约定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儿子王梓涵提供全托服务,课程费用为每年30,000元,该会员协议约定:一个月未上满7天(含7天),可退还当月课程费用的50%;一个月已上满7天(含7天)课程者,当月课程费用不能退还。原告于当日支付15,000元课程费用,又于次日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课程费用,合计30,000元。原告于2018年5月7日起,将其儿子王梓涵送至被告处接受服务。2018年12月28日,被告位于天山路XXX号XXX楼的培训中心关闭且至今未开业,故原告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双方事实上变更了合同相关条款即服务期限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会员协议关于退还课程费用的约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退还原告2018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的课程费用5,000元。因原、被告约定服务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之间的会员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会员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维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金戈课程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原告金戈负担58.33元,由被告上海维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9.17元。被告上海维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健

书记员:陈晓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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