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郐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锐,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郐涛,被告周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敬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辽D5XXXC号轿车在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某某受伤的后果。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出具抚公交认字[2016]第000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某无责任。当日,金某某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多发外伤,支付医疗费、门诊费(含后期复查费用)共计109810.23元(其中被告周某某垫付8716.8元),住院85天(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9月21日),二级护理。出院记录中记载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注意功能锻炼,建议患者行康复治疗;……。抚顺市中心医院陆续出具诊断书医嘱原告金某某休息,最后一次出具诊断书时间为2017年1月6日,处理意见为休息半个月。2017年1月6日,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顺城队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受理了对原告伤残程度的鉴定,并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6]残鉴字第6号《法医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某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
另查,辽D5XXXC号轿车登记在宋福香名下,2015年10月29日,被告周某某为案涉辽D5576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周某某自认其系案涉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亦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自愿承担相应责任,与宋福香无关。
再查,原告金某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门诊病历、门诊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身份证、户口本、发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肇事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起事故原告金某某无责任,周某某负全部责任。案涉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再由被告周某某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12067.43元一节,结合原告及被告周某某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病历等证据材料,本院对其中的109810.23元予以确认,其中8716.8元已由被告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周某某;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294元及防褥疮垫费用880元一节,因无遗嘱等合理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一节,原告要求按照事发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为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85天的事实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住院医嘱单上载明需软食且出院医嘱亦记载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现原告要求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的营养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8500元一节,鉴于原告方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该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理应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7127.00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实际入院85天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的事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46元一节,原告实际入院85天,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每天的交通费为2.00元,同时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其出院、复诊及鉴定的打车费用应予支持,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68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金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受伤,2017年1月11日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误工时间为193天。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平均每月收入为3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抚顺市真空设备厂误工证明一份,但本院仅凭此孤证难以认定其欲证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及事发时年龄等实际情况,其误工工资标准可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过人居可支配收入31126/年的标准,即31126元/年/365天*193天=16458.41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252元一节,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右下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为31126.00元/年×20年×0.1=6225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一节,因原告的右下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标准、致害人过错程度、年龄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00一节,结合相关票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85.00元一节,因该项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手机损失599元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实际受损数额且被告周某某已经交付原告一台手机,故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追加朱福香为本案被告一节,因被告周某某庭审中自认其系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亦是投保人,其对于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自愿负担,该自认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故本院对该自认予以确认,驳回人保财险公司要求追加宋福香为被告的申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某某医疗费10981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共计114060.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104060.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其中871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周某某;
二、原告金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三、原告金某某伤残赔偿金62252元、误工费16458.41元、护理费850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435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2360.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四、原告金某某复印费8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8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五、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义务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坚
书记员:王楚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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