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敏,女,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时骏,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望,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XXX号一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庄俊。
原告金敏与被告上海凯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时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凯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凯瑞宝贝早教中心签订的Daycare课程合约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260元(54,720/16*3=10,2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凯瑞宝贝早教中心我格广场店在2018年11月7日签订Daycare课程合约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托班课程服务,期限为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8月31日,两个孩子8个月的托班课程,金额为54,720元。2019年7月17日,被告突然闭店停业,致使合同内每个孩子1.5个月的早教托班未上,价值共计10,26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课程费用无果。
被告凯贝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金敏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与凯瑞宝贝早教中心签订的Daycare课程合约书、收据、银联POS签购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因无其他证据反驳原告金敏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金敏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据上述确认之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在被告设立的凯瑞宝贝早教中心我格广场店为其两个儿子报名托班课程。2018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Daycare课程合约书》,会员编号为XXXXXXX,约定原告为其子报名托班8个月(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8月31日,两人),费用共计54,720元,合同公司盖章为“上海凯瑞宝贝早教中心合同专用章”。被告实际只完成部分培训课程,于2019年7月17日关闭其培训机构,原告尚余两人各1.5个月的托班课程未上。
另查明:1.2019年7月18日,凯瑞宝贝管理总部办公室发布凯瑞宝贝部分门店停止服务通知,通知宝山殷高西路园、普陀我格广场园、徐汇光启园、浦东唐镇园、大拇指广场园、青浦富绅园以上六所园区停止服务。2.凯瑞宝贝早教中心我格广场店门店张贴的声明载明联系人为店长刘敏、凯贝教育法人庄俊、凯贝教育董事长陈裕桦。
本院认为,被告凯贝公司设立的凯瑞宝贝早教中心在与原告金敏签订合约书并收取原告交付的相应学费后,擅自关店停业,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钱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基于被告凯贝公司在设立凯瑞宝贝早教中心后未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故凯瑞宝贝早教中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凯贝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凯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凯贝公司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由此而造成的对被告凯贝公司不利之后果应由被告凯贝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敏与被告上海凯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的凯瑞宝贝早教中心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的《Daycare课程合约书》;
二、被告上海凯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敏托班费用10,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被告上海凯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翔
书记员:陈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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