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敏刚,男,1957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妹,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明,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忠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鹤亭。
被告:上海淞南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惠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敏刚与被告上海新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狮公司)、被告上海淞南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南资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敏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妹、朱一明,被告新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鹤亭,被告淞南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敏刚提出诉请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新狮公司按照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至原告生命止的补偿款,且随国家标准调整而同步调整;判令被告淞南资产公司对上述补偿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74年开始在上海宝山区淞南乡石灰厂(以下简称淞南石灰厂)处工作。1989年2月起上海大隆机械厂征用了原告所使用的淞南乡新二村第四小队农村土地。原告应淞南石灰厂及淞南镇政府的要求,选择成为淞南石灰厂继续留用的人员,并于1990年1月15日就征地留用事宜与淞南石灰厂签订《征地留用人员合同》。合同约定,若原告退休时,退休费低于同时进厂又同时退休人员的工资时,由淞南石灰厂予以补足。该合同经宝山区公证处公证,并由淞南石灰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上海市宝山区淞南工业公司见证并加盖公章。后1998年被告新狮公司收购了淞南石灰厂,与此同时原告由根据政府指令调往中铅二厂担任支部书记。2000年中铅二厂解体后,原告又根据政府安排回到被告淞南资产公司工作。2017年8月原告从淞南资产公司退休。原告认为原告原属单位系政府下属企业,原告工作也是由政府安排,且由政府下属被告淞南资产公司支付工资至退休,故被告淞南资产公司应当承担原告退休后待遇的差额。至于具体的差额,由于无法找到完全符合参照条件的人员,故参照相近人员侯某某主张差额。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被告新狮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新狮公司对于原告与淞南石灰厂签有合同并不清楚。1998年被告新狮公司兼并淞南石灰厂时,原告已经调离淞南石灰厂,被告新狮公司与原告没有过接触,原告与被告新狮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新狮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退休待遇的差额。
被告淞南资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00年原告到被告淞南资产公司并非派遣,而是新入职,原告系与被告淞南资产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此后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淞南资产公司发放,社保由被告淞南资产公司缴纳,并在被告淞南资产公司处退休。被告淞南资产公司并非原告所签署的《征地留用人员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诉请缺乏请求权基础。且根据该《征地留用人员合同》的约定,适用条件是原告在淞南石灰厂退休的情况下,如果领取的农保金额少于其他人的,可以领取退休待遇差额。但是原告早已离开淞南石灰厂,其不再符合主张退休待遇差额的条件。另原告现已领取的系城镇养老金,其参照的对象也并不准确,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并不准确。且原告主张至生命止的补偿款尚未实际发生,法院不应当处理。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淞南镇镇办企业淞南石灰厂员工。1990年上海大隆机械厂征用了原告所使用的农村土地。1990年1月15日时任淞南石灰厂副厂长的原告(乙方)与淞南石灰厂(甲方)签订了《征地留用人员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放弃征地进厂,同意接受甲方聘用,……三、今后乙方随征地同时进厂人员调整工资,作档案工资予以保存。乙方退休时,若农方规定的退休费低于同时征地进厂又同时退休人员的退休工资,由甲方予以补足。……五、乙方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及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工作安排。若自动离职或因故被甲方除名,或受刑事处分离职的,不得享受退休待遇。淞南石灰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上海市宝山区淞南工业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该合同又经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公证。
又经查,1998年淞南石灰厂全部由上海新狮(江泗)实业公司兼并,淞南石灰厂变更为上海新狮(江泗)实业公司石灰厂。1998年上海市宝山区淞南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甲方)与上海江泗实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兼并后本镇企业职工由乙方负责接收安置,职工继续享受镇办企业的待遇(包括劳动分配、养老统筹、医疗保险等),直至职工退休为止。职工退休后的各种待遇由镇政府有关部门负责。1998年原告受镇党委指派从淞南石灰厂调离,至案外人中铝厂处工作。2000年原告又进入被告淞南资产公司,由被告淞南资产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8月8日原告从被告淞南资产公司处退休。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原告的养老金为3,573元/月。案外人侯某某于1956年1月出生,于1972年3月进入上海大隆机器厂,于2006年6月与该厂终止劳动合同。后侯某某从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退休,自2016年2月起领取养老金,侯某某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每月养老金为5,000余元。
另经查,被告淞南资产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新狮公司和宝山区淞南镇经济联合社。上海新狮实业公司石灰厂系上海新狮实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再经查,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按1,700元/月的标准连带支付2017年8月起至原告生命止的补偿款(并随国家标准调整而调整)。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根据与淞南石灰厂签订的《征地留用人员合同》要求二被告支付退休待遇补偿。根据《征地留用人员合同》的约定,原告退休时,若农方规定的退休费低于同时征地进厂又同时退休人员的退休工资,由淞南石灰厂予以补足。本院认为,对于该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根据合同文义、合同目的、合同订立的社会背景和习惯,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作出公平合理的解释。双方签订该合同时,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的人身依附性较强,劳动关系长期稳定存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对于劳动者在本单位退休有较大预期。再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退休,由用人单位承担其相应的退休待遇补偿才较为公平合理。故该合同约定原告退休时可以主张退休待遇补偿的隐含前提是原告在淞南石灰厂工作至退休。现虽然淞南石灰厂由被告新狮公司兼并,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新狮公司承继,然原告已经于1998年调离淞南石灰厂,故其于1998年起就与淞南石灰厂解除了劳动关系。虽然原告称其受镇党委指派调离淞南石灰厂,然无论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起因如何,并不妨碍1998年后原告与被告新狮公司已经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在调离淞南石灰厂时并未与被告新狮公司或调入单位就《征地留用人员合同》继续适用进行重新约定,故新狮公司并无义务向原告支付退休待遇补偿。至于被告淞南资产公司,其作为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原告于2000年方与被告淞南资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淞南资产公司并非《征地留用人员合同》的当事人,其也并未承继淞南石灰厂的权利义务,且原告也已经不符合享受退休待遇补偿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淞南资产公司对其退休待遇补偿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敏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5元,由原告金敏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李睿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