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敏,男,1972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日照市岚山区。2016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杰,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敏及其辩护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敏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轻微,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敏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敏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金敏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封闭路段,交警部门未出具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在该路段行驶过程中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敏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敏系自首、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金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 军
书记员:侯鲁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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