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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文安与刘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文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林、胡晓光,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大学科技园3号楼4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6000510A。
法定代表人:毛新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亮,该公司职员。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京路天昕大厦8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52672327Q。
法定代表人:苗笑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金文安与被告刘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峰、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和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文安诉称,2018年4月24日20时许刘某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乡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皂坡村山西面馆门前路段处停车开门时与同向行驶金文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金文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文安无责。经调查,刘某驾驶车辆所有权人系林银花,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此次事故赔偿事宜原告与各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97888.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两次住院共计59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3000元(60天X50元);4、残疾赔偿金28062元(14031X20年X0.1);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误工费24080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6020元÷30天X120天);7、护理费17662.5元(护理人金沧护理60日X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96.25元=11775元;金平护理30日X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96.25元=5887.5元);8、交通费3000元;9、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87793.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两份;
第二组:诊断证明、医疗费明细各一份,病历两份、医疗费票据四张;
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三张;
第四组:沧州市龙翔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2018年1、2、3月工资表各一份;
第五组:金沧、金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邢家庄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过程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我给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药费,有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据为证,要求返还。
被告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真实性和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我司只承保交强险,在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另外我司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有交警大队出具的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证明,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针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及所举证据意见为:原告所举病历、医疗费明细中涉及治疗甲状腺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赔付;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标准而不应按2018年标准计算;原告所举误工费证据不足,标准过高,护理费未提交证据,标准过高,且期限均过长,不予认可,认可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只认可一人护理;对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下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针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及所举证据意见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扣除治疗甲状腺疾病的费用,应再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沧州市出差标准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期限过长,认可30日,每天30元;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的意见。
原告认可被告刘某垫付20000元和被告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乡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皂坡村山西面馆门前路段处停车开门时与同向行驶金文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金文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10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文安无责。被告刘某驾驶车辆登记的所有人系林银花,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变更前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10日出院。2018年11月25日又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8年12月7日出院。二次住院共计59天,共产生医疗费97888.56元,其中被告刘峰垫付20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由原告支出。
另查明,2019年5月5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三期等情况进行诉前鉴定,2019年6月5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沧县司鉴(2019)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文安之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30-60日,二人护理30日,一人护理1-30日,无二次手术费。针对原告病历及医疗费明细中记载的治疗甲状腺疾病情况,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经原告住院治疗的沧州市中心医院口腔颌面外科医生证实:原告所治疗的甲状腺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并对单纯治疗甲状腺的费用在医疗费明细上予以标注,共计11项支出。经计算该11项支出共计3503元。
结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可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888.56元,扣除治疗甲状腺疾病的3503元,本院认定94385.56元,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沧州市市级机关本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2950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60天X5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每天30元,参照鉴定意见和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本院确定营养期60日,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06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80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6020元÷30天X120天),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实际误工损失,故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计算,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133.26元(39947元÷365天X120天);6、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662.5元,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因护理实际损失情况的证据,故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本院确定二人护理30日,一人护理25日,护理费为9302.73元(39947元÷365天X30天X2人+39947元÷365天X25天);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所必需指出的合理费用,参照原告二次住院及实际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证实,应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9833.5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697.99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3133.26元+护理费9302.7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因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9135.56元(医疗费8438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1800元),由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刘峰和被告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垫付的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关于被告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的不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697.99元,扣除垫付的治疗费10000元,再赔付原告60697.99元;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89135.56元,扣除被告刘某垫付的治疗费20000元,再赔付原告69135.56元;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将被告刘某垫付的治疗费200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刘某;
三、驳回原告金文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60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60元,由原告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缴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缴纳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张国森

书记员: 孟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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