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文辉,男,1965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怀杰,男,199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
被告:盐城剑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陈国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陈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士兵,男。
原告金文辉与被告杨怀杰、盐城剑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怀杰、盐城剑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金文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金文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579.91元(以下币种同,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93,579.91元),其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7日11时0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四平公路坎中路西约1米处,杨怀杰驾驶苏J8XXXX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由杨怀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治并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分别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金文辉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61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214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93,579.91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按责任进行赔偿。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发后没有垫付费用,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原告金文辉的具体损失:医疗费总金额认可,要求扣除10%非医保;住院补助金认可6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3,000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车损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在赔偿清单中载明驾驶员垫付6,000元,认为原告不应向保险公司理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文辉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金文辉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6月19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金文辉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文辉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损伤,目前遗有右肩部轻度压痛、活动受限,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其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苏J8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苏J8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金文辉的各项损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金文辉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计5,615.91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3.5天,以20元/天计算为7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金文辉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为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2,400元;对护理费,原告按3,107元/月,计算2个月,为6,2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按2,420元/月,参照鉴定报告的休息时间,计算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68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金文辉为农业家庭户口,故适用农村标准。原告主张按27,825元/年的标准,伤残系数按0.1,计算20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计55,65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支持5,000元。对于鉴定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1,950元;对于车损费,本院凭票据支持1,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律师费,鉴于原告撤回了对杨怀杰、盐城剑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待原告另行起诉后进行主张。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金文辉的损失有:医疗费5,61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214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88,079.91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85.9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84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元,合计86,129.91元。原告其余损失1,95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关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金文辉86,129.91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金文辉1,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计1,070元,由原告金文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敏超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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