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旭,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平,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炜,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蓓娟,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裘建平,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金旭与被告黄蓓娟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裘建平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平、潘炜、被告黄蓓娟、被告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金旭系SUITSUPPLY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安福路店在大众点评网登记注册,被告黄蓓娟使用其手机号码XXXXXXXXXXX在大众点评网注册,账号名称为tommy1101。2018年6月22日21时33分,被告裘建平在被告黄蓓娟教唆、帮助下,使用被告黄蓓娟的手机及前述大众点评网账号在公司安福路店下进行恶意虚假点评,污蔑原告上班喝酒、喝完酒骂人、偷窃公司财物、垃圾等,严重侵犯原告名誉权。当月25日13时49分,被告黄蓓娟又使用相同账号发布一条评论,该评论在用词上与第一条评论的口吻是一致的,而且进一步强调第一条评论的内容是真实的,两条评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认为,被告裘建平系在被告黄蓓娟教唆、帮助下发布第一条评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第二条评论,在用词上虽无明显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言辞,但该评论与第一条评论口吻一致且进一步肯定了第一条评论,客观上也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被告黄蓓娟辩称,XXXXXXXXXXX确实是被告的手机号码,但被告未在大众点评网上发布任何针对原告的不良评论,原告诉称的2018年6月22日大众点评网上的评论是被告裘建平用被告黄蓓娟的手机、账号发布的,是其发布后约半小时告诉被告黄蓓娟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裘建平辩称,原告诉称的2018年6月22日21时33分大众点评网账号tommy1101发布的评论是被告裘建平在被告黄蓓娟不知情情况下使用被告黄蓓娟的手机及账号发布的,发布后约半小时才告诉被告黄蓓娟的,除此之外被告裘建平未在大众点评网发布任何评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大众点评网账号tommy1101的注册主体。原告提供了大众点评网经营商即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令回函,以证明该账号系被告黄蓓娟使用其手机号码注册。回函载明:“1、昵称‘tommy1101’的会员在大众点评网中绑定的手机号为‘XXXXXXXXXXX’……”两被告对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蓓娟确认该手机号码是其使用的号码。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调查令回函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涉诉账号的注册主体,诉讼中被告黄蓓娟前后陈述不一、自相矛盾,但注册账号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其所有,被告黄蓓娟使用其手机注册涉诉账号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被告黄蓓娟系账号tommy1101的注册主体。
2.关于2018年6月25日评论的发布主体。原告提供了(2018)沪东证字第6893号公证书,以证明6月25日账号tommy1101发布的评论系被告黄蓓娟所发。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均否认该评论系其所发。本院认定,6893号公证书系公证处所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6月25日评论的发布主体,该评论系以被告黄蓓娟使用的手机号码在大众点评网注册的账号tommy1101所发布,一般情况下,大众点评网账户需以账号、密码或者大众点评网发送的验证码才能登陆,而第三人很难知晓上述信息,在被告黄蓓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账号系为他人盗用、借用等为他人所使用的情况下,其发布这一评论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2018年6月25日的评论系被告黄蓓娟发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舒胤服饰有限公司(英文名称:SUITSUPPLYCHINALTD.)安福路店系一家在大众点评网注册的服装店,网店名称为Suitsupply,原告是该服装店的员工,英文名为RexJin。被告黄蓓娟使用其手机号码XXXXXXXXXXX在大众点评网进行注册,账号名称为tommy1101。2018年6月22日21时33分,被告裘建平使用被告黄蓓娟的手机和tommy1101账号在前述店铺下发表评论,内容为:“他们店里同事叫他Rex,这种人还说自己是上海本地人,一点素质都没有,说出去绝对坍上海人台面,上班喝酒、喝完酒骂人,加了微信后叫我帮他大力宣传,还一定要我去大众点名好好赞扬他一番,我真的醉了,想要赚钱也不是这么没底线的,真的很垃圾,店里同事告诉我他还偷店里的酒带回家,道德底线也没了,太吓人,这种人也能做销售啊,现在销售的门槛太低了,什么狗都可以,这个品牌大家也都懂了吧,就那样,太垃圾了真的,外面哪家定制店不比这家的服务员有素质啊,好心提醒都别去,看他们怎么拽!”同月25日13时49分,被告黄蓓娟使用该账号在相同店铺下发表一条评论,内容为:“本人只是把自己去了ss之后的体验反馈给社会大众,不料这位rex先生极度要面子又非常玻璃心,找来家人及朋友刻意维护自己,其实大家看看评论数和阅读量就能知道真的有通过大众平台去搜索和了解这个品牌的人并不多,关注的人也十分局限,观众没那么多,找人维护自己秀给谁看?真的是人多嘴杂画蛇添足,只会让大家觉得你心虚,你如果真的认真尽责扮演好自己销售的这一角色,就不会被别人的几句话就搞得立马要找人来澄清,让一下子非常冷清的平台因为一个小小的你变得热闹起来了,这么喜欢蹭热度啊?似乎还不够资格吧。试问里面真的有你的老顾客吗?你自己心里最清楚了,任何话点到为止,我的建议仅代表我自己的想法,我有权发表我的体验感受,这就是大家为什么在完全不清楚一家店的情况后一定会先上大众来看一下,看看大家怎么评论,我造福百姓,把我仅有的个人想法公之于众,业绩对于一位门店销售确实是直接挂钩于他的收入,但不能因为钱丧失人性,这真的太可怕了。”原告对上述评论内容进行了公证并支付公证费2000元。
诉讼中,被告黄蓓娟自认被告裘建平发布6月22日的评论后过了约半小时告知了自己。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名誉权?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三、侵权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
关于争议一,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首先,被告裘建平使用被告黄蓓娟的大众点评网账号在Suitsupply大众点评网店评论区发布针对原告的评论,并在评论中使用“一点素质都没有”“上班喝酒、喝完酒骂人”“他还偷店里的酒带回家”“真的很垃圾”等带有人身攻击性和人格侮辱性的字眼,容易使他人对原告的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产生负面判断,进而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故被告裘建平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次,根据被告黄蓓娟的自认,其在被告裘建平发布涉诉评论约半小时后就知道被告裘建平使用其大众点评网账号发布攻击原告的评论,此时,鉴于评论发布的时间不长、影响有限,为避免该评论给原告带来不良影响,被告黄蓓娟本应及时删除该评论,但其非但未及时予以删除,反而于当月25日继续在相同店铺下发布评论甚至与网友互动,从而使被告裘建平发布的评论的负面影响进一步扩大,因此被告黄蓓娟的消极不作为和积极跟帖发布支持原帖主张的言论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二,原告主张被告裘建平系在被告黄蓓娟教唆、帮助下发布2018年6月22日的评论,且被告黄蓓娟在6月25日的评论中用相同口吻进一步肯定了被告裘建平的评论,因此两条评论共同侵犯了原告名誉权,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原告主张被告黄蓓娟有教唆和帮助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裘建平虽使用被告黄蓓娟的手机和大众点评网账号发布涉诉评论,但并无证据表明被告裘建平的行为系受被告黄蓓娟教唆、帮助,因此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其次,原告主张涉诉两条评论共同侵权,须就两被告有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主观过错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综合在案证据,涉诉两条评论系两被告各自独立发布,且从内容上看,6月25日的评论并未侵犯原告名誉权,仅从被告黄蓓娟之后发布的评论内容及用词口吻上难以认定两被告之间有共同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因此原告主张两条评论共同侵权的依据不足。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需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两被告分别实施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经济损失,公证费,系维权所支出,且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凭据支持2000元;律师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并支付相应律师费,系其损失,参考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3000元;上述两项费用本院将结合双方的侵权行为、过错程度、影响范围等予以分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的行为虽构成侵权,但结合在案证据和事实尚不足以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对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蓓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向原告金旭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黄蓓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旭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500元;
三、被告裘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向原告金旭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裘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旭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500元;
五、原告金旭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金旭已预缴),由被告黄蓓娟和被告裘建平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红珍
书记员:刘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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