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旭东,男,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聂樟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群,男。
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聂腾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静,女。
被告:无锡市腾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金旭东与被告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速递公司)、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货运公司)、无锡市腾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运公司)、无锡高新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无锡高新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通知无锡高新韵达货运有限公司退出诉讼。2019年7月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旭东,被告韵达速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群,被告韵达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戈迁诉无锡瑞盈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担任戈迁的代理人。2018年7月24日,原告将该案的诉讼材料交由被告的员工速递,但该重要快件却无故被积压两个月左右,被告方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无锡瑞盈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提出了《关于原告起诉期间时效的答辩状》,成为影响该案的关键,使原告方在该案中受到损失。被告的不作为对原告构成侵权、造成损失,故诉诸法院。
被告韵达速运公司辩称,其与系争纠纷无关,腾运公司与韵达货运公司存在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关系,与韵达速运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韵达货运公司辩称,系争快件由腾运公司派送,韵达货运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快递经营特许方,对快件的积压没有任何过错,且快件积压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财产损失和人格损害,未侵犯原告的人格权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韵达快递面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形成运输关系。
2.快递单号查询结果1份,证明快件被延误近2个月。
被告韵达快递公司、韵达货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2018年7月24日,原告使用韵达快递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法院立案部门寄送材料。该快件于2018年7月25日在江苏无锡滨湖区胡埭公司进行快件扫描,之后无记录,被积压近2个月。
审理中,原告表示:1.系争快件延误给其代理的案件造成损失,导致不明真相的人认为其法律专业水平不过关;2.实际侵权人是腾运公司,韵达货运公司、韵达速递公司并非侵权人,希望该两家公司对腾运公司加强管理、进行处罚。
庭审休庭期间,韵达货运公司对原告表示歉意,认为韵达货运公司虽未侵权,但其加盟商延误快递属实,后续会加强运营管理,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原告对韵达货运公司的态度和歉意表示感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系争快递延误送达,确实对原告造成影响。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对其人身权益造成侵害。且休庭期间,原告也接受了韵达货运公司针对快件延误的道歉。因此,对于原告坚持要求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腾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当庭抗辩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旭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罗林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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