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昊,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豪,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芝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昊诉被告上海百芝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豪、被告上海百芝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工资15,022.0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93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入职上海房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盟公司”),任市场部总监。房盟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公司。2016年10月18日,原告经房盟公司安排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任市场部总监,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8,800元,绩效工资为16,333元。2018年5月30日,原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原告被拘留后的一周内家人得知被拘留情况,原告妻子曾于2018年6月初联系公司人事总监孙剑华,以原告配合公安调查为由请不定期假,公司答复称同意。2018年7月2日,原告被释放。2018年7月2日至12日期间,原告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但实际上并未获得人身自由,故并未联系被告。2018年7月12日获得人身自由后,原告即联系被告人事总监孙剑华,孙剑华告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表达了要求回去上班的意愿,但孙剑华不同意。2018年7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日期为2018年6月16日。原告因被刑事拘留而无法到岗,属合理理由,被告于原告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系属违法,应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亦未支付原告2018年5月30日至6月1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要求予以支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商信息(2份),证明被告与房盟公司为关联公司。
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及原告工资情况。
3.银行交易流水及社保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保。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16日),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16日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5.录音及摘要,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携带释放证明至被告处,告知无法到岗的原因,但被告人事不予采纳。
6.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释放证明,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2日被释放。
7.原告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联系被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8.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后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被告上海百芝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成立于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拘留,原告在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状况下,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且处于连续旷工状态。2018年6月16日,被告在无法联系到原告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规章制度,以原告无故连续旷工3日以上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无法提供邮寄凭证。2018年7月2日,原告被释放,但其在获得人身自由后,并未联系被告说明缺勤原因也未到岗上班,直至2018年7月12日才联系被告说明缺勤原因且表示愿意办理离职手续并进行工作交接。原告被释放后,被告愿意为原告办理恢复劳动关系的手续,但原告上述行为导致被告无法为其办理恢复劳动关系的手续。2018年7月18日,被告以原告2018年7月2日被释放后未至公司报到构成“连续旷工3天以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的两次解除劳动合同均未违法,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且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附件录用条件确认书第1.2条约定,原告承诺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或终止,故原告在被告处的工龄不应连续计算。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故不同意支付该期间的劳动报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入职时原告承诺其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
2.员工手册及签收单,证明根据被告有权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以原告无故连续旷工3天以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3.考勤记录,证明原告自2018年5月30日上班打卡后再无考勤记录。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存根、EMS快递单及快递寄送情况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向原告寄送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5.原告向房盟公司申请离职的离职申请单,证明原告自行从房盟公司离职后再入职被告公司。
6.原告退工手续网上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
7.原告与被告人事总监孙剑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直至2018年7月12日才与被告取得联系并说明旷工理由。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3的社保缴纳记录及6无异议。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解除通知书于2018年6月16日寄出。不认可证据3的银行流水记录、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通话记录无法证明通话内容。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取保候审的人员只要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依法是享有人身自由的。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从未收取过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离职申请单是原告本人所签署,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离职申请单的原告签字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离职时间却是2016年9月30日,存在日期偏差,证明原告系受关联企业房盟公司安排离职后入职被告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2018年7月12日前原告已经电话与孙剑华沟通过。
对于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证据3中的银行流水记录,原、被告就原告每月工资发放情况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有异议的被告证据3,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认可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之后即无考勤记录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房盟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10月1日,原告填写离职申请书,载明:“本人自愿申请解除与房盟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望批准。职位:市场总监。拟离职日期:2016年9月30日。”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担任市场部总监,每月基本工资8,800元,绩效工资16,333元。
2018年5月30日,原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
2018年6月2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6月及7月工资。
2018年7月2日因证据不足原告被释放。2018年7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对原告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7月2日至7月11日期间实际并未恢复人身自由,故手机于该期间无通话记录,但因联通公司营业厅仅提供半年之内的通话记录查询功能,故无法提供证据。
2018年7月12日下午13:41及15:05,原告两次电话联系孙剑华,通话时间分别为19秒及2分4秒。原告主张2018年5月30日至7月11日期间手机无通话记录,
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人事总监孙剑华多次以微信聊天方式进行沟通。其中,2018年7月12日,孙剑华询问原告:“你在哪?”原告答复:“上海。”孙剑华回复:“好久没看到你的信息了。”原告回复:“出了点事,不过已经搞清楚了。”孙剑华回复:“啥时方便到公司来办一下手续如何?”2018年7月17日,原告询问孙剑华:“孙总,我今天来办手续,可否?”孙剑华回复:“好的呀。”原告询问:“主要是什么东西,我自己的东西拿走,还有要签字什么吗?”孙剑华回复:“1.走流程;2.个人物品移交的事找朱菁;3.笔记本电脑与唐霜峰沟通。”原告询问:“流程怎么走?笔记本怎么沟通?”孙剑华答复:“走线下,IT反映该笔记本电脑不能使用了。”原告询问:“那怎么办?让我赔?”孙剑华答复:“具体的由IT与财务沟通,提出个意见。”
2018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寄送EMS快递,快递面单显示,内件品名:解除通知。该EMS快递于2018年7月19日由原告签收。原告主张该份EMS快递中为落款为2018年6月1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则主张该份EMS快递中为落款为2018年7月1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落款为2018年6月1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你自2018年5月30日至今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依据《上海百芝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二款第十一项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无故连续旷工3天以上(包括三天),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
落款为2018年7月1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你自2018年5月30日至今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后知悉你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遭刑事拘留,并于2018年7月2日获得释放。但自释放至今依旧一直未到公司报道。我司依据《上海百芝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二款第十一项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已经符合即时解雇条件——无故连续旷工3天以上(包括三天),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公司决定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
《上海百芝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二款第十一项第六条载明,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予以解雇处理。但如有情节可酌情的余地,且该员工有明显悔改态度的,可酌情减轻处理。1.无故连续旷工3天以上(包括3天)或一年中累计无故旷工10天以上的。该《员工手册》经原告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该《员工手册》关于“假期管理”的规定载明,员工因私请假,均应在休假前在OA系统上办理请假手续,并指定职务代理人。若因特殊情况不能提前办理请假手续的,需委托代理人代办请假手续,逾期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按旷工处理。
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931元;2.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15日工资15,022.02元。2018年10月8日,该委裁决:对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双方一致认可:原告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25,133元。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16日解除,被告亦认可发送过落款为2018年6月1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告抗辩,其于2018年7月18日发送落款为2018年7月16日的劳动合同通知书,应以此为准。本院认为,若用人单位多次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则应按照先后顺序逐次进行解除行为是否生效及解除行为是否合法的认定。本案中,原告认为其离职原因为被告发送的落款为2018年6月1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亦陈述其妻子于2018年6月中旬即已知晓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被告亦于2018年6月22日为原告办理了网上退工手续。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启动为原告办理恢复劳动关系的程序,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8年6月16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自认于2018年5月30日后一周左右,其家人即已知晓其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丧失人身自由的情况,但并未将此情况告知公司,原告虽主张其妻子曾于2018年6月初向公司人事请假并获同意,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未到岗提供劳动,亦未依照规章制度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以“无故连续旷工3天以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由于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由于原告长达半个月左右时间未到岗,并未为被告提供劳动,且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金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亚玲
书记员:张 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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