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明光,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金飞,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積伟,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勤林,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张春玲,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明光、金飞与被告陆勤林、张春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程独任审判。因陆勤林实际居住地址不明,故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材料,并于同年2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1月15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四个月。同年11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光、金飞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積伟,被告张春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明光、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4万元(注: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偿付该款的利息(50万元自2017年9月26日起,24万元自2017年10月16日起,30万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分别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上海继发箱包有限公司(简称:继发公司)属于原告金明光、金飞的股权作价200万元转让给被告陆勤林、张春玲。原告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拖延支付股权转让款。至2017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确认被告仍需支付原告119万元,分八期支付。现被告再次拖延支付2017年9月26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30日三期款项共计104万元。根据分期还款协议第二、三条,原告有权对被告逾期支付行为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陆勤林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春玲辩称:同意承担84万元的30%。第一,对104万元金额有异议,剩余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84万元,欠条与实际有出入,多了20万元;第二,原告在股权变更登记后,私自将公司车辆转籍给个人使用,并没有支付相应对价,其行为使公司实际资产降低,导致实际股权转让价格下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金明光与张春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为金明光,乙方为张春玲,甲方将拥有的继发公司50%股权作价200万元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首期转让款25万元;在双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与税务变更登记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期转让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交接确认书》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第三期转让款25万元;双方同意将尾款1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保证金,待乙方收购完成且处理继发公司的应收应付款、租赁价款、已披露的债权债务、员工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等纠纷完毕后,由乙方有息支付给甲方。金飞、金明光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张春玲在乙方落款处签名。
2014年12月23日,由金明光作为甲方和出让方、金飞作为乙方和出让方、陆勤林作为丙方和受让方、张春玲作为丁方和受让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持有的继发公司50%股权作价94万元转让给丙方,乙方分别将持有的继发公司20%股权作价37.60万元转让给丙方,将30%股权作价56.40万元转让给丁方。协议约定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
2017年3月26日,由金明光、金飞作为甲方,陆勤林、张春玲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分期还款协议》,载明因乙方尚欠甲方尾款未付,经双方友好协议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尾款共计119万元;还款时间约定为:2017年4月15日还款3万元、同年5月15日还款3万元、同年6月15日还款3万元、同年7月15日还款3万元、同年8月15日还款3万元、同年9月25日还款50万元、同年10月15日还款24万元、同年11月30日还款30万元。金飞在甲方落款处签名,陆勤林、张春玲在乙方落款处签名。
另查明,继发公司注册成立于2002年8月27日,时任法定代表人金明光,股东为金明光和金飞,各占50%股份。2015年1月13日,继发公司股东由金明光、金飞变更为张春玲、陆勤林,法定代表人由金明光变更为陆勤林。
再查明,陆勤林与张春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登记离婚。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分期还款协议原件一份、工商档案信息材料一组,被告张春玲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以及两原告和被告张春玲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的争议本院作如下评判:
首先,关于原告方与被告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庭审中原告共提供了两份协议:一份为2014年4月金明光与张春玲就继发公司50%股权的转让约定;一份为2014年12月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的就继发公司100%股权的转让约定,并交由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对此,原告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两原告各持股50%,不分比例一并转让给了两被告,2014年4月的协议因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当时随便写的。被告张春玲则称,第一,2014年4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其受让金明光的50%股权;关于为何金飞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张春玲称是后来补上去,并称当时只签了一份协议,其手中没有其他原件;第二,2014年12月的协议,其只受让了30%股份,后来工商登记显示其占继发公司99%的股份仅是代陆勤林保管,其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第三,双方实际是按工商登记情况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张春玲仅收到30%的股权。
本院认为,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的比例及款项有所出入,但从工商登记信息的变更过程来看,继发公司的股东已于2015年由两原告变更为两被告。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
其次,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原告提供了原、被告双方四人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剩余119万元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方仅支付了15万元,剩余104万元未付。被告张春玲对协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其签字仅代表确认欠款金额,并不是同意一并还款,协议乙方落款处的横线后是陆勤林签字,其并没有在横线上签字;并提供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陆勤林已于2016年9月30日离婚,其受让了原告方50%的股份,股权转让款也已经支付,剩余未付款项是陆勤林未付。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跨越两人离婚,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张春玲仅持有30%的股份,且股权转让款总款仅剩84万元未付,故仅愿意承担84万元的30%。
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的比例及股权转让款金额的约定并不一致,但无论双方在决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何,继发公司原本由两原告持有的100%的股权已全部转让给了两被告,2017年原、被告双方四人的分期还款协议应视为各方对股权转让款的付款金额及方式做出了新的约定。该协议头部载明甲方为两原告,乙方为两被告,注明乙方尚欠甲方尾款未付,陆勤林和张春玲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协议文字记载简要、明确,张春玲对于签字即代表同意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应当知晓,其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剩余未付款仅剩84万元,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两原告依约履行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义务,两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相应剩余股权转让款104万元。原、被告双方关于分期付款期限做过约定,现原告依约主张相应各期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勤林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勤林、张春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金明光、金飞股权转让款104万元;
二、被告陆勤林、张春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金明光、金飞利息损失(50万元自2017年9月26日起、24万元自2017年10月16日起、30万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60元,由被告陆勤林、张春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惠琴
书记员:程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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