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明忠,男,1955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诗荣,男,199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曹红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枫。
原告金明忠与被告包诗荣(下称第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伟、张丹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189,628.20元,诉讼中变更为189,628.5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18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号牌为苏B1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南亭公路、金展路西约1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390元、住院押金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左足足弓破坏不能认定,申请重新鉴定。本案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2018年6月19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390元。
诉讼中,第二被告与原告就其赔偿款项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9,8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营养费1,800元(含内固定拆除术期限);4、残疾赔偿金74,879元;5、误工费11,500元(含内固定拆除术期限);6、护理费6,215元(含内固定拆除术期限);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9、车辆维修费600元。以上1-9项合计150,53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2,85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1、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难以支持。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2,390元,故还需赔偿1,61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38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诗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明忠1,61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明忠153,380元;
三、驳回原告金明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6元,由原告负担346元,第一被告负担1,70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江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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