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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春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唐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春华,女,197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祺,男,1995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春华与被告唐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被告唐祺、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2,121.43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唐祺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唐祺驾驶沪C1XXXX小型轿车在奉贤区贤浦路清朗路南约2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案外人张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唐祺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唐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9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857.4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430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55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22,121.4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唐祺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对律师费因另案中已经付过,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中因另外一名伤者已经进行过理赔,要求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对营养费认可2,400元;对护理费认可3,600元;对误工费认可2,420元每月计算5个月;对残疾赔偿金年限和标准无异议,系数由法院依法处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对交通费和衣物损各认可20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2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春华脊柱交通伤,致胸2、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5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C1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唐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1.5天,花费医药费共计9,659.41元(已扣除伙食费198元);3、原告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4、事发前,原告与上海亚虹模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证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6,300元,事发后未上班,共扣发其工资22,350元;5、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
  又,因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张琦)已经经过本院调解处理,故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一致确认: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限额已经赔付7,452.13元、伤残赔偿限额已经赔付15,900元、财产损失限额已经赔付1,6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唐祺的驾驶证、沪C1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原告与上海亚虹模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和收入损失证明、(2018)沪0120民初15437号民事调解书、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唐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唐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9,659.41元;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的项目有: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5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2,810元/月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8,43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标准为6,300元/月,但考虑到本次事故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2,420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计算,计12,1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伤残XXX,系数为20%)的标准计算20年,计250,384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659.41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43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99,023.41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547.87元(另案已使用7,452.1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4,100元(另案已使用15,9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96,847.87元;余款202,175.54元中,除律师费3,0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199,175.54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唐祺按责赔偿100%计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金春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847.8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金春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9,175.54元;
  三、被告唐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春华损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2元,减半收取计3,066元,由原告金春华负担220元,由被告唐祺负担2,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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