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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春晖与上海天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春晖,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易飞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明,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秋宇,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春晖与被告上海天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春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8月12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查天下(托管)经营合同》(以下均简称涉案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4.8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2份涉案合同,被告授权原告开办门店经营“查天下”品牌相关产品,并将该门店委托被告经营。原告依约缴纳了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5.8万元后发现被告并非“查天下”商标注册人,不符合“两店一年”的特许人经营条件,也没有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存在未披露信息、虚假宣传等情况。且原告享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单方解除权,故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费用的要求,但被告只退还了1万元。
  上海天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经“查天下”商标注册人许可,有权使用该品牌并授权第三方使用;2.被告积极协助原告履行合同,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合同应当继续履行;3、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不予退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X号“查天下”商标由案外人上海少权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于2017年5月14日。该案外人于2017年6月1日将“查天下”品牌及转授权权利许可被告使用。
  2017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涉案合同,约定如下:被告将“查天下”相关产品、知识产权、装修风格及相关经营模式授权原告使用,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1日;原告在被告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特许经营,可在上海开设一家门店,以统一价格专门销售被告统一配送制作的产品,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在2017年8月12日前向被告支付品牌使用费4.8万元、合同保证金1万元,在门店确定后向被告支付水吧设备、灯箱广告等费用10.9万元;原告自行寻找店铺,经被告审核后准许开店并委托被告管理门店,被告抽取每月营业额的5%作为管理费;在合同期内,原告不能继续经营的,可在被告同意基础上提前终止合同,特许经营费用和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未开办门店的,视为自动放弃所有权利,特许经营费用和保证金不予退还。
  2017年8月12日,原告依约缴纳了品牌使用费和保证金共5.8万元,之后原告并未开设门店实际经营。2018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万元,并在转账说明中注明“金春晖签署的特许经营协议解约补偿”。被告未举证证明曾向原告提供过与涉案合同相关的服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特许经营协议》《查天下(托管)经营合同》、收据,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涉案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符合特许经营活动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涉案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
  原告诉称被告并不享有“查天下”品牌授权权利,不符合“两店一年”的特许人经营条件,也没有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存在未披露信息、虚假宣传等情况,但原告对此并未举证。且“两店一年”及是否备案,也不当然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虽然原告上述解除合同理由均不能成立,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故在合理期限内,特别是原告未开始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原告仍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虽无法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具体时间,但转账说明可以证实原告最迟于2018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合同,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于2018年6月21日已解除。被告关于合同解除是以仅退还原告1万元为条件,现合同应继续履行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中关于特许经营费用和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不适用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支付的4.8万元,是获取被告特许经营资源的对价,但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的经营资源尚未被原告实际利用,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服务,经营资源也非独占性质,故合同解除并未造成被告任何损失,上述费用应当返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春晖与被告上海天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2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以及《查天下(托管)经营合同》于2018年6月2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天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春晖4.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上海天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梁  莺

书记员:王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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