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春英
魏淑斌(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丰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金春英,女,1959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青冈县,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魏淑斌,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丰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金春英诉被告哈尔滨丰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金春英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金春英委托代理人魏淑斌,被告丰泽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计算赔偿的月工资标准是否按实际计算;二、金春英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否应予支持;三、金春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四、金春英主张营养费是否予以支持;五、王艳玲的借款6,000.00元,金春英是否应予以返还。
关于计算赔偿的月工资标准是否按实际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金春英主张的赔偿,均系对王国玉因工伤导致的赔偿,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王国玉共计在丰泽公司工作十个月,故计算赔偿的标准应按其工作的十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月1,951.00元。
关于金春英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王国玉与丰泽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即不存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问题;金春英未举示证据证实,王国玉本人生前向丰泽公司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给付条件不成立;又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 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王国玉已于2013年12月6日因肝癌死亡,其已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故金春英主张丰泽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春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问题。《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六条 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日20.00元。本案中,王国玉共计住院3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80.00元(20.00元/天×39天)。
关于金春英主张营养费是否予以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王国玉举示的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能证实王国玉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金春英主张按50.00元/日主张营养费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应为1,950.00元(50.00元/天×39天)。
关于王艳玲的借款6,000.00元,金春英是否应予以返还问题。丰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人王艳玲与金春英或王国玉的关系,亦不能证实借款系用于交纳王国玉的医药费,故丰泽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艳玲借款6,000.00元,丰泽公司可另案主张。
因金春英对哈平劳人仲字(2014)第4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第三及第六项均无异议,丰泽公司对该三项亦无异议,且上述三项裁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国玉与哈尔滨丰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哈尔滨丰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金春英护理费4,996.93元;
三、哈尔滨丰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金春英医药费6,908.50元;
四、哈尔滨丰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金春英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20.00元/天×39天);
五、哈尔滨丰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金春英营养费1,950.00元(50.00元/天×39天);
六、哈尔滨丰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金春英停工留薪工资11,706.00元(1,951.00元/月×6个月);
七、哈尔滨丰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金春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61.00元(1,951.00元/月×11个月);
八、驳回原告金春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哈尔滨丰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计算赔偿的月工资标准是否按实际计算;二、金春英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否应予支持;三、金春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四、金春英主张营养费是否予以支持;五、王艳玲的借款6,000.00元,金春英是否应予以返还。
关于计算赔偿的月工资标准是否按实际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金春英主张的赔偿,均系对王国玉因工伤导致的赔偿,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王国玉共计在丰泽公司工作十个月,故计算赔偿的标准应按其工作的十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月1,951.00元。
关于金春英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王国玉与丰泽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即不存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问题;金春英未举示证据证实,王国玉本人生前向丰泽公司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给付条件不成立;又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 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王国玉已于2013年12月6日因肝癌死亡,其已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故金春英主张丰泽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春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问题。《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六条 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日20.00元。本案中,王国玉共计住院3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80.00元(20.00元/天×39天)。
关于金春英主张营养费是否予以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王国玉举示的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能证实王国玉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金春英主张按50.00元/日主张营养费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应为1,950.00元(50.00元/天×39天)。
关于王艳玲的借款6,000.00元,金春英是否应予以返还问题。丰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人王艳玲与金春英或王国玉的关系,亦不能证实借款系用于交纳王国玉的医药费,故丰泽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艳玲借款6,000.00元,丰泽公司可另案主张。
因金春英对哈平劳人仲字(2014)第4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第三及第六项均无异议,丰泽公司对该三项亦无异议,且上述三项裁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国玉与哈尔滨丰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哈尔滨丰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金春英护理费4,996.93元;
三、哈尔滨丰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金春英医药费6,908.50元;
四、哈尔滨丰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金春英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20.00元/天×39天);
五、哈尔滨丰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金春英营养费1,950.00元(50.00元/天×39天);
六、哈尔滨丰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金春英停工留薪工资11,706.00元(1,951.00元/月×6个月);
七、哈尔滨丰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金春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61.00元(1,951.00元/月×11个月);
八、驳回原告金春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哈尔滨丰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蒋丹凤
审判员:王立立
审判员:郭淑芬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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