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
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联昌汽车运输队
刘欢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原告金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联昌汽车运输队,地址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林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崔建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欢,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代表人董振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职员。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联昌汽车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敬辉、被告杨某某、汽车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刘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冀R×××××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与前方傅东升驾驶的冀F×××××号本田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傅东升及其乘车人金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4)第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傅东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金某某无责任。原告金某某、被告杨某某、汽车运输队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傅东升、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根据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傅东升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30%,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70%。因庭审中原告金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傅东升的赔偿请求,故本案中应由傅东升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杨某某与汽车运输队系挂靠关系,该货车的实际使用人及收益人均为杨某某,且双方已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所产生的责任和费用均由杨某某承担,故本院对被告汽车运输队不承担责任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某某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4239.88元,在高阳县医院治疗,支出住院费2559.26元,有相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证实,故本院对医疗费6799.14元予以确认。三被告虽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既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诊断证明中明确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8天,共计3600元。原告在保定众鑫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有营业执照、聘用书、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伤情,主张误工时间90天显然过长,故误工费按3500元÷30天计算住院期间18天,共计21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且其住院地为河北省,故护理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天数18天,共计140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404元过高,结合实际,以300元为宜。综上,原告金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79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40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200.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6175元[医疗费用部分10399.14元/(10399.14元+傅东升案医疗费33408.87元)*10000元=2374元;伤残赔偿部分380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618元[(10399.14元-2374元)*0.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117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83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冀R×××××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与前方傅东升驾驶的冀F×××××号本田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傅东升及其乘车人金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4)第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傅东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金某某无责任。原告金某某、被告杨某某、汽车运输队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傅东升、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根据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傅东升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30%,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70%。因庭审中原告金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傅东升的赔偿请求,故本案中应由傅东升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杨某某与汽车运输队系挂靠关系,该货车的实际使用人及收益人均为杨某某,且双方已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所产生的责任和费用均由杨某某承担,故本院对被告汽车运输队不承担责任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某某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4239.88元,在高阳县医院治疗,支出住院费2559.26元,有相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证实,故本院对医疗费6799.14元予以确认。三被告虽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既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诊断证明中明确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8天,共计3600元。原告在保定众鑫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有营业执照、聘用书、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伤情,主张误工时间90天显然过长,故误工费按3500元÷30天计算住院期间18天,共计21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且其住院地为河北省,故护理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天数18天,共计140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404元过高,结合实际,以300元为宜。综上,原告金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79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40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200.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6175元[医疗费用部分10399.14元/(10399.14元+傅东升案医疗费33408.87元)*10000元=2374元;伤残赔偿部分380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618元[(10399.14元-2374元)*0.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117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83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92元。
审判长:李珊珊
审判员:李昊
审判员:李丽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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