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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蔡元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晔,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蔡元辰,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晔与被告蔡元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晔、被告蔡元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18时39分许,在本市宝山区三泉路XXX号附近,被告蔡元辰驾驶牌号为沪A6XX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金晔驾驶的牌号为沪DF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事故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蔡元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晔无责任。原告车辆经4S店修复,产生车辆修理费8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蔡元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承担车辆修理费。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比例,并确认承保了沪A6XXXX车辆的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认为原告车辆损失未经其公司定损,故对车辆修理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被告蔡元辰负事故全部责任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根据维修结算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原告车辆的维修部位与事故碰撞形态相符,且原告已实际支出了维修费用800元,故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车辆维修费8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金晔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赔付款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蔡元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磊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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