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晶,男,1981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范云霞,女,195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忠。
被告:陈振平,男,1961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言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冯安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聪。
被告:上海东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润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伯卫,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钱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
原告金晶、范云霞与被告陈振平、上海易言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东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相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金晶、范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上海晶畅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振平之间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为无效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金晶系上海晶畅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范云霞系该公司股东。2017年7月,原告听说原告之公司已被交易,经查询得知原告之公司已由被告陈振平在被告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转让。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原告提出复议,经审查后维持了原决定。原告认为,其未委托被告办理转让上海晶畅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持有的上海新薇制衣有限公司股份。为此涉讼。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2、承诺抵押协议;3、公安部门相关回复。据以证明上海晶畅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持有上海新薇制衣有限公司的100%股份通过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已转让给被告陈振平。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上海晶畅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上海新薇制衣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查明,原告金晶、范云霞系上海晶畅制衣有限公司的股东,上海晶畅制衣有限公司持有上海新薇制衣有限公司100%股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签订于2017年6月26日的《产权交易合同》,该合同转让方(甲方):上海晶畅制衣有限公司,受让方(乙方):陈振平;产权交易的标的为上海晶畅制衣有限公司持有上海新薇制衣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在该合同上盖有转让方(甲方)上海晶畅制衣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金晶的私章,受让方(乙方)陈振平作了签名。同时盖有上海易言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东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请,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确认产权交易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本案合同交易主体是转让方(甲方):上海晶畅制衣有限公司,受让方(乙方):陈振平,交易的标的为上海晶畅制衣有限公司持有上海新薇制衣有限公司的100%股权。现上海晶畅制衣有限公司系合法存续的公司,对合同效力的确认系直接利害关系人。现金晶、范云霞作为上海晶畅制衣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系不适格的原告。审理中,经本院释明,两原告仍坚持己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晶、范云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新华
书记员:史国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