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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与被告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晶晶、覃雅,被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损失29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金某与被告胡某某系同事关系。2015年1月2日,胡某某借用金某的鄂E×××××汽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严重损坏,经评估车辆损失为29910元。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胡某某借金某的鄂E×××××汽车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严重损坏。2015年4月2日,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该车损失总额为29910元。湖北省宜昌市双新汽修结算单载明:鄂E×××××汽车进场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出厂日期2015年4月4日;客户名称:鄂E×××××。2015年3月20日、4月2日、4月28日宜昌市西陵区成运汽车用品贸易商行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胡某某交来的鄂E×××××配件款3500元、2600元、5600元。2016年2月28日、3月22日宜昌市西陵区成运汽车用品贸易商行出具的29910元的发票(发票号:01246920、01246921、01246922、02470349)载明:客户名称均为鄂E×××××。2016年3月23日,胡某某以索赔为名向宜昌市西陵区成运汽车用品贸易商行借了上述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有评估报告、湖北省宜昌市双新汽修结算单、发票、收条、借条、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负赔偿责任。胡某某借用金某的汽车并导致汽车损坏属实,同时也提供了修理汽车的票据,表明其对汽车也进行了修理。现金某主张修理费用是自己承担的,但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金某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其要求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茹

书记员:徐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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