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智慧,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元,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振华,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周雪英,女,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金智慧诉被告吴振华(以下称第一被告)、上海车墩联轴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车墩联轴器厂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准予撤回对被告上海车墩联轴器厂起诉的裁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8年9月12日追加周雪英(以下称第二被告)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元、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智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判令第二被告对其中的5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判令第一被告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对1,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第二被告对其中的500,000元支付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在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所辖区投资设立了上海车墩联轴器厂,其分别于2017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950,000元、2017年6月2日借款50,000元,第二被告对其中的500,000元借款作为借款人签名认可。然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辩称,对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归还。
第二被告辩称,对第一被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当时第一被告告诉第二被告签字后不用第二被告还款,况且第二被告没有还款能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资金借款合同三份,证明第一被告三次共借款1,000,000元,第二被告对其中5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2、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付了所有借款的事实;
3、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和2017年5月14日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资金借款合同无异议,对其他两份资金借款合同表示不清楚。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由两被告各自在资金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和第一被告于2017年5月初认识,第一被告因企业生产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017年5月1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和450,000元的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等。第一被告在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第二被告在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第一被告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950,000元。
2017年6月2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日即向第一被告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50,000元。后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签订日期为2017年6月2日等。第一被告在贷款人处签名。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第一被告抗辩称,其向原告借款950,000元时,原告预扣了两个月利息28,500元以及之后又支付两个月利息28,500元,还抗辩2017年6月2日借款50,000元后共向原告支付过四个月利息5,000元左右。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相应利息及原告预扣了利息,本院对第一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第一被告交付借款的义务,第一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期还款,现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合同,除了要有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合意,还需要出借人的实际交付行为,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实际交付为准。本案借款交付发生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6月2日,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以9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被告辩称第二被告在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资金借款合同上签名时,该合同内容是空白的,第二被告另辩称其并非自愿而是被逼迫才在该合同上签名的。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成立,且即使当时该合同内容是空白的,第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自己在合同上签名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其签名行为应视为愿意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借贷关系虽发生于两被告离婚后,但是并不影响第二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可要求第二被告归还1,000,000元借款中的500,000元。原告也可要求第二被告对其中的500,000元借款支付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但应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振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智慧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吴振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智慧利息(以9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周雪英对上述借款中的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吴振华、周雪英负担,被告吴振华、周雪英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李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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