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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王某某、范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袁英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被告:范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金融中心5号楼1-10-11-12层部分区域。
负责人:黎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雅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范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英杰,被告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谷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1204.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20时15分,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古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赵路赵各庄天主教堂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孙仕详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警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后期检查费1655.60元(医疗费前期已拨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2600元、伤残赔偿金263976元、鉴定费2940元、交通费9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39993.6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鉴定的参与度55%计算,原告主张221204.40元。×××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范某某,该车在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由原诉请的1655.60元变更为1931.60元。
王某某、范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既有疾病包括2型糖尿病、脑梗塞后遗症、两肺结核、右侧小脑半球及以侧放射冠多发梗死及缺血灶、桥脑小脑萎缩等,所以我司认为金某某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均与其既有疾病有关,我司认可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对原告上述各项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45%予以赔付;我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我司认可原告对于误工费的主张;我司已经在庭前对原告前期医疗费进行了赔付,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其他在诉讼中详细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20时15分许,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古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赵路赵各庄天主教堂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孙仕详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的小型轿车乘车人金某某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仕详、金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金某某被送往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被诊断为:颈2/3-颈6/7节段椎间盘退变,颈3/4椎间盘轻度突出(偏左型),颈4/5、颈6/7椎间盘轻度突出(中央型),颈部软组织挫伤等,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2017年3月18日,金某某再次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颈椎病等,于2017年4月15日出院;2017年4月24日,金某某第三次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33天,被诊断为颈椎病,脑梗塞后遗症等,于2017年9月4日出院。2017年12月1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中慧【2017】临床鉴字第9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金某某存在原发颅脑疾病及颈椎退行性病变。虽然已存在原发疾病,但被鉴定人金某某在车祸前病情是处于稳定状态,因此不排除在原告疾病基础上加重其病情,而引起双下肢肌力Ⅳ级,构成七级伤残;被鉴定人金某某其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存在异议,向本院提出对金某某交通事故与疾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予以鉴定,对金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6日出具津津实【2019】临床鉴字第9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金某某右下肢肌力减退不除外为脑梗塞病后遗症所致。其左下肢肌力减退应与自身疾患,以及交通事故所致的颈髓损伤、颈部软组织挫伤的叠加因素加重所致。因此,其交通事故后的病情发展与在交通事故中所致损伤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建议其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对左下肢肌力减退的参与度为45%-55%;被鉴定人金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Ⅶ(七)级。
另查明,×××号车辆所有人为范某某,该车在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已对金某某前期医疗费用进行了赔付,双方同意本案中不再涉及。
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无争议的误工费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1931.60元。原告提交的七张门诊票据系其于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复查及鉴定检查所花费用,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31.60元予以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每天50元标准过高,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共216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40元(40元/天×216天=8640元);
3.关于残疾赔偿金263976元。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七级伤残,双方均无异议,且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实其为城镇居民,故对于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目前七级伤残的状态是自身疾患及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双重因素所致,原告在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对左下肢肌力减退的参与度为45%-55%,故本院对参与度酌定为50%,并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997元的赔偿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31988元(32997元/年×20年×40%×50%=131988元);
4.关于护理费12600元。原告对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的主张,提交了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且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关于原告伤情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三期时长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需为两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医疗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在重病期间由医疗机构进行了相应级别的护理,该费用已计入医疗费中,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原告为一人护理。因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无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35785元的标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月收入2800元符合当地护工当年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故认定护理费为5600元(2800元/月÷365天×60天=5600元)
5.关于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过高,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充分考虑原告伤情的基础上,认为营养费按每天40元标准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并结合原告营养期6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2400元(40元/天×60天=2400元);
6.关于鉴定费2940元。该项费用系双方当事人为完成己方举证责任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应均由申请方各自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7.关于交通费9972元。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次事故后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的后果系其自身疾患及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双重因素所致,且其自身疾患参与度高达55%-45%(外伤参与度为45%-55%),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参与度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综上,金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131988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77559.6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王某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关于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提出原告金某某各项损失均应考虑参与度予以赔付的主张,因金某某现有状况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引发,虽自身存在原发疾病,但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系造成其产生医疗、误工、护理等损失的直接原因,与外伤参与度无关,故本院对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仅在金某某与其伤残相关的赔偿项目中考虑参与度。因×××号车辆在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故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金某某的合理损失177559.60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因金某某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王某某、范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金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177559.60元;
二、被告王某某、范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王某某、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祎

书记员: 倪婧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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