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杏生,男,193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杨阿南,女,193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吴建英,女,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金菊香,女,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金华,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甜,江苏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范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柄官,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健雄,男。
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孟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杏生、杨阿南、吴建英、金菊香、金华与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菊香、金华及其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甜、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柄官、陶健雄,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杏生、杨阿南、吴建英、金菊香、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返还五原告旅游费用10,000元;2.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001,536元(62,596元/年*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2,304元(42,304元/年*5年/5人)、丧葬费42,791元(85,582元/2)、医疗费216,069.39元、遗体运输费用71,754.05元、交通费25,512元;3.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五原告系金某某近亲属,其中原告金杏生、杨阿南系金某某父母,原告吴建英与金某某系夫妻,原告金菊香、金华系金某某女儿。2018年8月28日,金某某与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订立旅游合同,参加俄罗斯、芬兰、挪威等国家13日11晚跟团游,旅游费用为每人16,700元,出行时间为2018年9月7日至同月19日。合同约定如不能成团,则拼团至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合同。后金某某支付了旅游费用并按期出行。2018年9月9日早上,金某某在圣彼得堡用餐时,环境拥挤,且餐具未消毒,用餐后,旅游团内多名游客出现了腹泻。当日,金某某虽未出现腹泻,但次日,即9月10日午饭后,金某某出现腹痛,并呕吐多次。期间,金某某因腹痛难忍要求就医。导游称可以就医,但需找当地翻译,金某某表示同意。当时,旅游车正驶向岩石教堂,但导游在到达岩石教堂后仍让游客游览了半小时,而并未立即送金某某就医,而是在下一个景点白教堂才让金某某与当地翻译汇合后就医。后9月12日,金某某最终不治身亡,死亡原因为肠穿孔。五原告认为,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在旅游途中安排的早餐卫生条件不合格,导致金某某诱发肠穿孔,又因被告延误救治,最终导致金某某死亡,被告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组团社,也应对此承担责任。故五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对于金某某签订旅游合同并无异议,但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公司)虽然与金某某签订了旅游合同,但实际由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安排旅游,两被告系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携程公司在签订旅游合同时向游客披露了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故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且金某某的死亡原因并不明确,不能排除系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该公司曾申请了死亡原因鉴定,但因五原告不配合导致无法鉴定,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看出金某某的死亡与两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同意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就在于金某某的死亡原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五原告应就死亡原因举证。但鉴于金某某嗣后未解剖,诉讼中五原告又不配合鉴定,导致死亡原因无法查清,故此应由五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与事实不符,首先,9月9日早上就餐后,金某某直到10日中午均未出现不适。9月10日中午系游客自行就餐,金某某食用了自行准备的食物包括水果、坚果等,无证据表明系被告提供的9月9日的早餐引起金某某的肠道不适。其次,被告并未延误就医。9月10日,旅游车行驶至距离岩石教堂大概5分钟车程的时候,金某某称胃痛需要热水,随后,金某某呕吐,此时大概是当日下午15:20左右,旅游车到达了岩石教堂。被告员工李丹建议其就医,金某某刚开始表示行李箱内有药品,休息一下即可。后李丹再次建议,金某某表示同意,此时,游客在游览白教堂,同时,李丹便开始联系翻译,联系好后,李丹催促游客尽快上车,随后,前往与翻译约定的地点,并且由于芬兰的出租车系电话预约制,为了更方便快捷,李丹带领游客下车,由司机带金某某和翻译赶往医院。整个过程中,被告的处理并未有过任何延误。但后来据了解,在金某某到医院后,医院又接收了一个更加需要紧急治疗的病人,金某某的救治放在了该名病人之后,但被告并未有过延误,实际金某某的翻译费用和就医费用均由被告员工李丹垫付。故不同意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本案中,考虑到金某某在旅游途中死亡,被告对其及其家属的遭遇非常遗憾,愿意自愿补偿五万元,但对其要求赔偿的诉请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杏生、杨阿南系死者金某某父母,原告吴建英与金某某系夫妻,原告金菊香、金华系金某某女儿。
2018年8月,金某某与被告携程公司订立《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内容载明如下:“……出发时间:2018年9月7日,结束时间2018年9月19日;共13天,饭店住宿11夜……旅游费用及支付(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成人:16700.0元/人。……旅游费用支付方式:信用卡。旅游费用支付时间:2018-08-03……成团人数与不成团的约定……如不能成团,旅游者是否同意按下列方式解决:1.同意(同意或者不同意,打钩无效)出境社委托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境社履行合同;……线路名称俄罗斯+芬兰+挪威+瑞典+丹麦13日11晚跟团游·北欧全景……”。
2018年9月7日,金某某随团出发旅行。
2018年9月9日早上用餐后,当日,多名游客腹泻。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当日金某某并未腹泻。
2018年9月10日中午,旅行团成员自行用餐。当日下午,金某某出现身体不适需就医,旅行团领队李丹联系翻译后,通知翻译在白教堂等候。旅行团到达白教堂后,由旅游车将金某某和翻译送往医院。
2018年9月12日,金某某死亡。《死亡证明》载明:“……5.死亡时间2018年9月12日……8.死因a.导致死亡的最重要原因(并不指最终导致死亡的原因)西格玛肠道非创伤性穿孔……9.死亡类型(疾病……13.情况说明以下情况说明是基于本证明中第8栏目所示死因和第9栏目所示死亡的类别。64岁,曾是健康的中国男性在芬兰旅行中死亡。2018年9月10日出现胃部剧痛。医院里进行TT检查时发现西格玛肠道有穿孔及腹膜炎。9月11日给病人进行了Hartmann手术和乙状结肠造口术,发现距直肠穿孔部位上部约2厘米处有肿瘤。病人出现严重感染性休克和多器官衰竭。血里出现大肠杆菌。9月11日再动手术,缓解胃部里的压力,但病人休克继续加重,对全力抢救治疗没有反应。218年9月12日9点45分抢救治疗无效,病人死亡。”
上述事实,有《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死亡证明》、银行客户回执等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死亡证明上载明金某某的死亡原因是西格玛肠道非创伤性穿孔,但是何原因导致金某某肠道非创伤性穿孔并无结论。现五原告诉称系两被告提供的不洁饮食导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9日早上提供的饮食确实造成了旅行团部分旅游者出现腹泻,该被告的这一行为显然不妥,今后应当更加注意严格审核,提升服务水平,但即便该被告的上述行为不当,当日,金某某却并未出现腹泻或其他症状,而是在次日金某某才出现身体不适,且期间食用过自身携带的食物,故根据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金某某系因食用了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9日提供的团餐不洁引发了疾病。五原告另诉称,在金某某发病后,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延误送医,根据法律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的要求。旅游者发生不适,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应当引导前往医院就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旅行团领队李丹在知晓金某某需送医后,及时联系了翻译,并告知翻译在白教堂等候,并无明显延误的情形,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金某某的死亡系因延误就医而引发。故对五原告的该诉称,本院难以采纳。五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本案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考虑到金某某的遭遇,自愿向五原告支付50,000元补偿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五原告主张被告携程公司返还其未参与行程部分的旅游费用的问题,涉案旅游产品价格为16,700元,出行时间2018年9月7日至同月19日。本案中,金某某2018年9月7日随团出行,同年9月10日即因发病就医,后续未能参加行程,现原告要求被告携程公司返还旅游费用10,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旅游费的返还主体,涉案合同系金某某与被告携程公司订立,虽然合同中约定若不能成团,则同意委托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境社履行合同,但该委托关系系发生于携程公司与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本案涉案旅游合同的主体仍应为金某某与被告携程公司,故该10,000元旅游费用应由被告携程公司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杏生、杨阿南、吴建英、金菊香、金华旅游费用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杏生、杨阿南、吴建英、金菊香、金华补偿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杏生、杨阿南、吴建英、金菊香、金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92.20元,由原告金杏生、杨阿南、吴建英、金菊香、金华负担23,127.20元,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兰
书记员:胡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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