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2,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更宁,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原告金2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更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1.4%计付;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计付;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金某1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长途客运的承包人。2014年6月8日,被告以经营需要向金某1借款,同日金某1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现金。被告向金某1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本金、还款日期和利息等。后金某1在借条下部书写“推迟到2016年3月还清”,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7日。后因金某1患中风,2016年5月9日原、被告及金某1共同签定了上述借款的债权转让及还款计划协议,约定原告为债权受让人、还款时间、利息及管辖等。此后,被告未再还款,且下落不明,故成讼。
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案外人金某1系父子关系。2014年6月8日被告向金某1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因买车跑运输借金某1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期到2015年6月8日还清利息每月1400元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推迟到2016年3月还清……”。被告以“借钱人”的名义在借条上前面并捺印。借条上显示被告归还利息至2015年12月7日。
2016年5月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金某1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及还款计划协议,载明:“甲方(债权转让人):金某1,乙方(债权受让人):金2,丙方(债务人):韩某某……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2014年6月8日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约定利率为每月1.4%,每月8日支付利息1400元,截止至2015年12月8日丙方利息未支付,现三方就甲方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丙方按照乙方的约定上述款项于2017年3月31日前清偿完毕,借款利率仍按照月1.4%计算,利息每月8日支付给乙方,如果丙方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或利息,乙方有权一并要求丙方立即全部归还借款本息,且乙方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及案外人金某1分别在落款处签名。
2018年8月30日案外人金某1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指定原告作为金某1的监护人。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7日。
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被告亦下落不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向案外人金某1借款并出具借条,金某1向被告交付资金1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后原、被告及金刚金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及还款计划协议,系三方对涉诉债权转让的确定,原告作为新的债权人参与涉诉债务。该协议载明的内容对原、被告产生效力。因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出借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要求依借条约定支付剩余利息,且给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2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2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1.4%计付;
三、被告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2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600元(原告金2已预缴),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金2已预缴),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立仁
书记员: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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