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来新,男,195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宏,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锋,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健青,男,1979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浙江金元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负责人:洪粮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来新与被告蒋健青、浙江金元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元宝融资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宏、朱伟锋,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健青、浙江金元宝融资租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来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34,57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每天20元计算71.5天)、误工费28,000元(每月3,500元计算8个月)、护理费10,800元(每天60元计算180天)、营养费7,200元(每天40元计算180天)、残疾赔偿金594,617.16元(68,034元/年计算19年和0.46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5,000元计算4.6)、残疾辅助器具费7,448.2元、物损费2,000元、交通费1,504元、律师代理费5,200元、鉴定费6,2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蒋健青和被告浙江金元宝融资租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在本市爱辉路呼玛路北侧约30米处,被告蒋健青持伪造的驾照驾驶牌号为浙BNXXXX小轿车撞倒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健青逃离现场,经交警认定,被告蒋健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被告浙江金元宝融资租赁公司系牌号为浙BNXXXX小轿车所有人,其将车辆交付给没有有效驾照的被告蒋健青使用,对事故产生负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因被告蒋健青事发时未持有有效驾照,且在事发后有逃逸的行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的意见: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无异,但其中自购药没有医院处方,不予认可,另有1,200元的收费单不认可,还应扣除伙食费261元,2、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每日3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应按照0.44的系数计算62,596元/年;3、误工费,原告已经退休,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可;4、原告购买的血糖仪与事故造成的伤害无关,不予认可。牙齿治疗没有病历,与事故无关,不予认可。轮椅没有发票不予认可;5、交通费,过高;6、律师费,不予保险理赔范围;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0.44的系数。
被告蒋健青、浙江金元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20时24分,在爱辉路、呼玛路路口北侧约30米,被告蒋健青驾驶牌号为浙BNXXXX小轿车,与在该处行走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蒋健青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蒋健青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7年3月30日在家属陪同下投案自首。经查,被告蒋健青事发时,其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8月7日止,且有违法未处理,累计扣分26分,已停止使用,其所持驾照系伪造。经交警认定,被告蒋健青对本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被告蒋健青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蒋健青通过家属向原告赔偿了50万元以获得谅解,并明确该笔钱款不影响民事损害赔偿,也不计入后续的民事损害赔偿。2017年12月,经法院判决,被告蒋健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事发后,原告被急救送至本市长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包括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腰椎骨折等,II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以及左侧肩骨骨折等,于次日住院治疗至5月23日,后于7月31日至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4日,共住院71.5日,为治疗伤情共支付医疗费430,837.32元(含急救费359元、附加支付部分16,469.51元和住院期间伙食费用261元,以及自购药53,511.10元)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另原告为装上下半口钢托义齿,支付费用4,800元,购买血糖仪448.20元。
2017年12月7日,经本市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本市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导致其脑损害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100元。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脑挫裂伤,右侧硬膜少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肋骨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1-9,左侧第1肋骨,共10根);3、左侧肩胛骨骨折;4、右胫腓骨下端骨折等,经行右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后,现胸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0根,其中有3-8肋断端畸形愈合);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取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退休后于2017年2月13日与本市上海宇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劳务报酬为3,500元,原告因事故请假休息300天,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
牌号为浙BNXXXX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浙江金元宝融资租赁公司,被告蒋健青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该车辆的使用权,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之约定,驾驶人有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或者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行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蒋健青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健青无证驾驶并肇事后逃逸,上述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一般社会常识,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也在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明确告知上述行为会导致拒赔的结果,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超出交强险理赔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蒋健青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关于被告浙江金元宝融资租赁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蒋健青所持驾驶者系伪造,常人难以识别,被告浙江金元宝融资租赁公司对承租人的驾驶资格仅作形式上审查,故无法推断出其对被告蒋健青无证驾驶的情况是知情的,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浙江金元宝融资租赁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金元宝融资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案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其中自购药有就诊医院出具的处方,确为因支付事故造成伤情所需,系合理必要,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治疗自身原有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系因本次事故所诱发,故一并予以确认。根据票据金额并扣除附加支付部分和住院期间伙食费用,本院确认为414,106.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其主张1,4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虽原告事发时已退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以及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确在事故发生前有工资性收入,根据原告合理的休息时间,本院确认为28,000元;4、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给予的护理期限以及原告伤情等,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5、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给予的合理营养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7,2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本院酌情确定为568,764.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2,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其中安装口腔义齿和购买血糖仪确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另主张购买轮椅的费用,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不能证明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不予采信;9、物损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确因本次事故造成衣物等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本院确认为6,2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共计121,000元。剩余部分总计947,949.25元均应由被告蒋健青承担。另关于被告蒋健青在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已支付给原告的钱款50万元,被告蒋健青明确与民事赔偿无关,故不应从其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中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来新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共计人民币121,000元;
二、被告蒋健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来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律师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47,949.25元;
三、对原告金来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4,880元,由原告金来新承担540元,由被告蒋健青承担14,34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金来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娴
书记员:金 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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