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杨妹,女,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超,男,198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恒生银行大厦37楼011。
负责人:高桥将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杨妹诉被告张超、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京海上日动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杨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被告张超以及被告东京海上日动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杨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京海上日动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31元(庭审中变更为1,661.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9,680元(庭审中放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2、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的40%,由被告东京海上日动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由被告张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在松江区中山中路出西林南路东约30米处,被告张超驾驶的沪C9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张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经查,沪C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东京海上日动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超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东京海上日动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应构成伤残,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原告被送入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
2019年1月1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2月18日,该鉴定机构做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金杨妹右锁骨肩峰端骨折,现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5%,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沪C9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超。该车在被告东京海上日动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事发后被告张超已付原告5,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就以下费用达成一致:医疗费1,661.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表、驾驶员信息表、门急诊病历本、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张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东京海上日动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东京海上日动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0%,由被告东京海上日动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张超赔偿。
二、关于重新鉴定申请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所做出的鉴定意见系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东京海上日动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本院对于被告东京海上日动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三、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以下费用,即医疗费1,661.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被告已协商一致,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鉴定为XXX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其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故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主张鉴定费1,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
四、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
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东京海上日动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61.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13,661.7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8,06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2,618元的40%,计13,047.20元,由被告东京海上日动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张超赔偿原告。
鉴于被告张超已付原告5,000元,其可受领多付的3,500元,即由被告东京海上日动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其3,500元,余款9,547.20元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杨妹113,661.70元;
二、被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杨妹9,547.20元;
三、被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超3,500元;
四、被告张超赔偿原告金杨妹1,500元(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1,417元,由被告张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夏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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