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杭新,女,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曼瑾,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合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金杭新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9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杭新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按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员工张玥所作谈话笔录内容来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一审中其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其摔跤的监控视频,法院也未收集。现有2019年5月其拍摄的照片和视频证明,其摔倒的消防通道无安全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地面有3.6公分高低差异,张玥未尽安全保障提醒义务,还实施了突然推门的危险动作,致其摔伤。原审对金杭新提供的录音证据、专家书证未予质证,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交意见称,金杭新所主张的其受伤后六个月出现的“距骨内侧软骨下骨囊性变”与本次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对其摔倒产生的软组织损伤,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自愿补偿其人民币6000元足以覆盖其损害。该走道并非消防通道,该处也未安装监控视频,且金杭新2018年才申请调取3年前的视频,也不现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杭新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杭新因在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处摔倒致伤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则其需就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金杭新摔倒处的通道并非患者日常使用的通道,事发地面存在的高度差也不至于影响人的正常行走,故本院对原审认定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此不存在明显安全隐患予以认同。金杭新称前行工作人员实施了突然用力推门撞墙后反撞的危险动作,但对此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多年后才要求调取监控视频,因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称无相关视频,对此金杭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中司法鉴定机构表示根据金杭新的原始病历资料无法就因果关系等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金杭新以录音及专家书证证明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存在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与其右踝损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亦依据不足。鉴于上述事实,原审认定金杭新的诉请缺乏依据,并准许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自愿补偿其人民币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金杭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杭新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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