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林,女,1973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光辉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四林,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刚,男,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光辉村XXX号。
原告金林与被告徐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西区10幢129号302室房屋拍卖款人民币208万元的二分之一计人民币104万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4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了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西区10幢129号302室房屋,尽管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由原告与被告按照平等原则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2014年7月24日,因上海鑫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奉贤申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以该房屋为上海鑫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后因上海鑫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导致该房屋被司法拍卖,拍卖款为人民币20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双方共有的房屋为他人提供担保,且原告也未因被告的抵押担保行为而获利,故被告因抵押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尽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因抵押担保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被告应以其个人在房屋中的财产份额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初步审查认为,本院立案时原、被告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的事由也不符合法律对于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本院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雅
书记员:白喻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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