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军,男,汉族,1967年2月10日,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古化新村XXX号XXX室。
被告:彭连明,男,汉族,1966年5月21日,住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胡桥村孙桥73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革,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左好信,男,汉族,1974年2月12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老洲镇桃源村左庄组0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奎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窑桥村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顾秀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忠。
原告金军诉被告彭连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准予被告彭连明申请追加左好信、上海奎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奎武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军、被告彭连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革、第三人左好信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第三人奎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略)290,00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将计算利息终止日期调整为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揽合同》,被告发包给原告承建上海新威圣制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建设项目工程中钢结构厂房屋面工程(下称案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430,000元。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且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上海新威圣制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建设项目工程的总包单位为奎武公司,其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并和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奎武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转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29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于工程余款金额无异议,但利息应自2016年8月12日开始起算。该款项应由第三人奎武公司支付。如第三人奎武公司不支付,也应由被告及其合伙人即第三人左好信共同承担。
第三人左好信述称,依合同相对性以及其与被告协商意见应由被告支付。
第三人奎武公司述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要求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发包方第三人奎武公司与承包方被告为第三人奎武公司委托被告承建上海新威圣制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建设项目工程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承包案涉工程,为此双方签订《工程承揽合同》。该合同对案涉工程款支付约定:验收合格支付40%,春节前支付30%,明年年内支付25%,保修金5%三年内付清。2014年11月27日,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12月3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被告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7月21日均以出票人为第三人奎武公司的支票分别支付原告100,000元、40,000元,共计140,000元。2016年8月13日“新威圣工地材料款明细”载明:五项材料款明细中“2、金军—钢结构—29万元……”;最后“……如另有增加材料款或其他任何费用由彭连明及左好信共同承担负责支付,与上海奎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涉”,并由被告及第三人左好信签字确认。2017年9月11日,第三人奎武公司制作了“新威圣工地付款明细”。
另查明,第三人左好信曾因合伙协议纠纷提起诉讼,被告为此提起反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裁定:本案按第三人左好信撤诉处理;准许被告撤回起诉。
庭审中双方确认,对于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中“春节”为2015年2月19日、“明年年内”为2015年年内、“三年内”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
被告庭审中另称,其与第三人左好信系合伙关系,故在其与第三人奎武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在被告落款处加上了第三人左好信签名,以及被告与第三人左好信确认的“新威圣工地材料款明细”,表明被告与第三人左好信共同承包工程。原告已收到的案涉工程款系由第三人奎武公司支付,第三人奎武公司制作了“新威圣工地付款明细”中扣除的剩余材料款520,000元与被告及第三人确认的“新威圣工地材料款明细”中第1、2、4项合计金额相对应。因此形成被告抗辩意见。对此,原告表示坚持诉请,第三人左好信是否与被告共同承担由法院判定;第三人左好信仍坚持述称意见;第三人奎武公司表示,其虽知晓被告与第三人合伙承包工程,但其只与被告签订合同(庭后提供其持有的合同原件已经本院审核确实),至于其制作了“新威圣工地付款明细”为单方制作,只是公司对已付及未付工程款作统计而已,且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双包,不存在材料款的问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承揽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支票及存根、“新威圣工地材料款明细”,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新威圣工地付款明细”、被告与第三人左好信诉讼的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从第三人奎武公司非法转包而来的工程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被告均系自然人,显而易见无资质可言,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原、被告所签《工程承揽合同》当属无效,但并不妨碍原告在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被告抗辩其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应由第三人奎武公司先行支付,既无确凿证据佐证,也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本案中存在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该权利之行使亦只属原告。被告抗辩其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在第三人奎武公司不支付的情形下应由其与第三人左好信共同支付,显违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第三人左好信间,尚无证据证明系合伙关系,若存在合伙关系,也系合伙人间之内部关系,也不属本案审议范围。
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双方对于工程余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即工程价款为290,000元。被告应付未付,理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2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其主张的基数与起算时间均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当以原告诉请为限,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纠正。具体为:以201,000元(至2015年2月19日应付301,000元-2015年2月9日已付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161,000元(应付301,000元-2015年2月9日、2015年7月21日分别已付100,000元、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268,500元(至2015年12月31日应付408,500元-已付1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以290,000元(2017年11月26日保修金21,500元到期)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综上,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连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军工程价款人民币290,000元;
二、被告彭连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军利息(以20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16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268,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25元,由被告彭连明负担。被告彭连明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志荣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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