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10000元及医疗费6406.03元,合计116406.0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8日为车牌号为黑XX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9日00时起至2017年9月8日24时止。2017年1月3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已于事故发生后向死者刘某某的家属支付赔偿金5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原告主张合同第九条系免责条款,该格式条款无效,但双方仍应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承担先行垫付责任,损失后果的最终承担者仍为存在违法行为的致害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体现了受害人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或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具有选择权,在侵权人未承担或者不承担的情形下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后再向侵权人追偿,最终的赔偿责任主体仍为侵权人。本案中,原告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致人死亡,被告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现原告作为致害人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金,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护,不存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前提,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或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16406.03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琼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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