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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农民。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华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金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洁

书记员: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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